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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靜華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苗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7號、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王靜華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緩刑,除關於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部分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3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俾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接到違規通知後為求合法經營民宿事業,乃探求多家工程顧問公司、水土保持技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並向苗栗縣政府尋求協助輔導,因行政法規多如牛毛,且對口行政單位亦多,無法遵期在3個月內完成改善或進行合法化,是被告未依該函所訂之期限辦理確實已違法,被告願意認罪,但其情尚屬可憫恕,原審認定之刑度過重,有違反上開量刑之原則。另原判決關於緩刑5年之宣告,與主刑有期徒刑2月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被告於海外經商,擔任多間中國公司負責人,經常有出境往來兩岸三地等地及長期停留在中國大陸數月處理公司業務需求,原判決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則被告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報到,非經核准無從出境,無異於出境之自由遭限制,對於事業經營影響甚鉅,且保護管束之目的係期望藉由檢察官或觀護人督促被告之行為並予以輔導,促使其履行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然原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事項,無從藉由檢察官或觀護人加以督促,同時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並請宣告緩刑2年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9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頁);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見本院苗簡卷第175、177、195、221頁所附苗栗縣政府函文)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接到違規通知後為求合法經營民宿事業

,乃探求多家工程顧問公司、水土保持技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協助,並向苗栗縣政府尋求協助輔導,因行政法規多如牛毛,且對口行政單位亦多,無法遵期在3個月內完成改善或進行合法化,其情尚屬可憫恕為由,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拘役刑乙節,然因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⒉所臚列之事由,況被告所犯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低度刑,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時亦表示:刑度的部分我們是尊重原審所處徒刑2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9頁)。

是被告就宣告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二、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及所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種

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後,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無如主刑於刑法第35條明定輕重認定之標準,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以避免輕重失衡。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固非無見。然查:

⒈宣告緩刑期間部分①按107年8月8日修正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

:「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第5點規定:「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

②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雖僅係建議性質,然

仍可作為各級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以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以避免輕重失衡。原審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2年或3年為適當,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逕宣告被告緩刑5年,顯然與一般實務判決同樣刑度,宣告緩刑期間為2至3年,有所差距,並與上開要點第4點規定相左,緩刑期間顯然過長,稍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宣告被告如前所述緩刑期間2年,以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⒉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原審判決就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節。按保護管束之目的,係期望透過檢察官或觀護人,持續觀察、監督及輔導,督促被告之行為及生活,使其履行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並予以輔導,若有不遵守或服從保護管束措施時,除加以告誡、限制其自由外,檢察官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並依法發監或諭令執行刑罰。原審判決諭知緩刑負擔及條件,包含被告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分述如下:

①就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有無保護管束必要之部分:

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其履行期限僅有短短3個月,且僅係單純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無由檢察官或觀護人持續監督、輔導之必要,且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未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列為必須付保護管束之列,故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自無保護管束之必要。

②就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及有無保護管束之必要部分:

此部分命令,先決條件需取決於苗栗縣政府之行政作業流程,非被告所能控制,檢察官或觀護人亦難對被告就此監督或輔導。況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如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即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改善違規之方式,有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1000878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本案應尚無諭知沒收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之必要。至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屆時是否依法強制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則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酌處,併此敘明。」等語,認被告既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中,就本案土地上違法之建物等設施,無沒收之必要,倘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無法完成開發申請,有持續違法使用土地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依法逕為強制拆除。由此可見,相較於保護管束而言,被告更擔心如申請案未通過將面臨遭苗栗縣政府拆除之命運,其效果更易迫使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持續進行下去,自無附此條件之必要。況刑法第74條第2項第八款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係指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同一罪名,賦予法官得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命令,而原審判決所附之上開命令,僅就過去未申請核准部分,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照,被告既已遵照申請中,應無再依該款規定命被告為一定作為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核無必要,被告以此指摘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既經撤銷,則依附此部分之保護管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④至原審判決所附被告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仍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就此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號、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東江農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核被告王靜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9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頁);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75、177、195、221頁所附苗栗縣政府函文)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部分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以改善本件違規行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即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改善違規之方式,有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1000878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本案應尚無諭知沒收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之必要。至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核准後依申請計畫使用,屆時是否依法強制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則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酌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29、29-1、29-10、29-11、29-13、29-15、29-16、29-17、29-18、29-19、183、183-1、183-2、183-5、183-6、186、187地號等17筆土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號

第2370號被 告 王靜華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華係東江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明知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29、29-1、29-10、29-11、29-13、29-15、29-16、29-17、29-18、29-19、183、183-1、183-2、183-5、183-6、186、187地號等17筆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僅容許作為農作使用,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在上述土地設置建物、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水池、餐廳、泡湯、住宿等休閒設施,並以「南庄雲水度假森林」名義對外收費營運,未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3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46781號函裁罰王靜華新臺幣9萬元及裁處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詎王靜華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前揭改善期限屆滿,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108年9月3日到現場勘查,現場仍存有建物、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水池、餐廳、泡湯、住宿等情形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華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政府地政處承辦人羅興貴之證述相符,復有上述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04678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