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源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想去跟告訴人的阿嬷聊天,告訴人就用眼睛瞪被告,被告就站起來用食指在她頭上點了一下,意思是想表示小孩子對長輩沒大沒小,告訴人就從皮包拿隨身小酒精瓶噴被告臉部,被告叫她不要噴,她還是噴,被告基於怕噴到眼睛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有點生氣,就用左手抓住她噴酒精的右手往前推,身體失去平衡往前傾,當被告要起身時,告訴人抓住被告的白色衣領,她雙腳並踏踢被告腹部好幾下,後來她放掉被告衣領,被告就起來回座位,告訴人就報警,告訴人之傷純屬表皮擦挫輕傷,被告絕無徒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純屬基於怕酒精噴到眼睛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有點生氣,就用左手抓住她噴酒精的右手往前推之,是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及行為,且被告基於遭告訴人用噴酒精液攻擊臉部眼睛,出於正當防衛意思抑或縱有防衛過當,原審判處刑度應再減刑及請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23頁)。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擊告
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119K南下路段時,當時車上的乘客都在唱歌,而後我阿嬷的朋友叫「阿本」的男子即被告就坐到我姊姊陳思諭的座位旁扶手,被告身上渾身酒氣,疑似喝酒,假裝跟我阿嬷講話,但是當時我阿嬷在唱歌根本無暇理會他,而後被告就將手從我胸前通過並伸手碰我女兒肩膀及手臂,我女兒不喜歡被告碰觸她,我就告知被告不要靠近我們,被告開始生氣,並揮動雙手作勢要動手,我一直叫被告走開,被告就直接動手打我,被告先打我一巴掌,我就問被告是怎樣,被告就繼續將身體壓過來,我就用腳將他踢開,然後被告就掐我頸部並用拳頭打我鼻樑處一拳,於過程中被告用雙手抓我右手及右腳,導致右手前臂擦傷、鼻樑挫傷、頸部扭傷,之後我姊姊有幫忙拉住他的右手,過程中我有大叫,被告發現所有人都在看他,他才停手,被告是動手打我並以身體壓到我身上時,我用腳把他踢開進行自我防衛,我就走至駕駛座跟司機說,並且報警,我有去醫院驗傷,我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右手前臂擦傷等語明確。
㈡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錄影檔案(錄影檔名為:KAA
-7057_N3cZZ000000000000000),並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由附表所示「13:51:19:告訴人轉頭對被告說話,被告起身雙手插腰,告訴人拿出白色瓶罐,被告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並以左手食指指告訴人」、「13:51:23:告訴人持白色噴瓶朝被告方向噴兩下液體。告訴人將白色瓶罐握在胸前,被告上前欲搶奪白色瓶罐,被告俯身由上而下正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面向被告、頭朝右側窗戶方向後仰,雙方拉扯,被告左手揮拳作勢欲打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開由上而下接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抗拒並向後仰,隨即起身按一下左手白色瓶罐朝被告噴灑液體。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阻止其噴灑行為後放開,告訴人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噴灑液體。被告向後轉身對婦人比手畫腳說話,隨即再轉身面向告訴人,以左手指在告訴人臉前指著告訴人,並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身體後仰,手握白色瓶罐。」、「13:52:25: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告訴人站起身,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並控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告訴人下滑至椅子上,背部抵住窗戶側,持續掙扎。」、「13:52:33: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訴人襪子,並以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起身,兩人繼續拉扯。」、「13:52:35:被告以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向後退並以腳踢被告大腿」、「13:52:38:告訴人以腳抵住被告右大腿,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並將之控制在告訴人胸前。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衣袖,雙方持續拉扯。」等情,由上開前後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朝前方、上方之被告以白色瓶罐噴灑,被告遂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期間可見被告有揮拳作勢打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開逼近告訴人臉部之動作,告訴人因此再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噴灑液體,在告訴人無噴灑之動作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左手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並控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訴人襪子,並以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被告再於告訴人起身後,以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是被告明顯有作勢揮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並非在告訴人噴灑動作之時為之,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向被告噴灑液體,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此後被告開始出現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上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情,亦核與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檢傷,告訴人確實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核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因此受傷等節相符,綜上應認告訴人所指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傷害乙節,洵屬實在。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
明顯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拿酒精噴我,我才動手抓住她的手腳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遭告訴人噴灑酒精之刺激後,因心有不甘,故而出手為本案傷害行為予以反擊,依據上開說明,縱令一方先行為刺激對方之行為,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據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所載之情狀,被告毆打、傷害等還擊行為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行為,顯難認其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不甘且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此辯解礙難憑採。
㈣又證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未見聞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傷害
、毆打之情形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本件案發當時全程都在場,都在被告、告訴人旁邊見聞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其卻對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出手抓告訴人之手、腳、以手推告訴人等等衝突歷程,均稱並未見聞,僅稱有看到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及告訴人拿酒精噴灑被告等情,顯與附表勘驗內容所呈現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腳、推告訴人至窗邊之情形不符,則證人乙○○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傷勢多在頭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爭執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遊覽車上發生爭執及遭告訴人噴灑酒精,而心有不甘,不知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罪,並於準備程序中聲稱告訴人目無尊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顯未面對己非,又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反省悔悟之意,亦難認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勘驗標的 卷附遊覽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名為:KAA-7057_N3cZZ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7分53秒(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29:59至0000-00-0000:07:51),僅勘驗本案發生衝突之片段即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1:00至0000-00-0000:53:08。 勘驗結果 0000-00-0000:51:00(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遊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應為鏡像拍攝左右顛倒,以下勘驗敘述以畫面呈現的方向為斷。監視器應位於遊覽車中央走道最前方,畫面可見為四排坐遊覽車,車內滿座。畫面右下方為樓梯,畫面中央有一戴眼鏡男子(下稱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鴨舌帽,倚坐在左側第四排靠走道座椅的扶手上,雙腳均在走道上,面向其斜後方婦人與婦人交談。該婦人前方座位坐著一位染金髮,戴眼鏡之女子(下稱告訴人)。 0000-00-0000:51:12-13:51:14 被告坐在同位置扶手上,面向畫面右側窗戶。被告突朝畫面右側同排座椅靠窗位子方向說話,並身體前傾靠近告訴人、將右手橫過告訴人前方,伸向該位子。 0000-00-0000:51:15 被告上半身回到原位,告訴人以左手在其口罩前揮動3、4下,被告見狀以其右手在告訴人臉旁接近額頭、眼鏡位置揮動3下(第3下動作較大,無法判斷是否觸碰到告訴人) 0000-00-0000:51:19 告訴人轉頭對被告說話,被告起身雙手插腰,告訴人拿出白色瓶罐,被告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並以左手食指指告訴人。 0000-00-0000:51:23 告訴人噴灑液體2次,手持噴灑罐的位置在告訴人臉測,較接近告訴人。被告揮動雙手,告訴人持白色噴瓶朝被告方向噴兩下液體。告訴人將白色瓶罐握在胸前,被告上前欲搶奪白色瓶罐,被告俯身由上而下正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面向被告、頭朝右側窗戶方向後仰,雙方拉扯,被告左手揮拳作勢欲打告訴人,並以雙手手掌張開由上而下接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抗拒並向後仰,隨即起身按一下左手白色瓶罐朝被告噴灑液體。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阻止其噴灑行為後放開,告訴人朝被告方向按數下白色瓶罐噴灑液體。被告向後轉身對婦人比手畫腳說話,隨即再轉身面向告訴人,以左手指在告訴人臉前指著告訴人,並激動地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身體後仰,手握白色瓶罐。 0000-00-0000:51:45 被告坐回扶手上,並轉頭向婦人說話,手指告訴人。 0000-00-0000:51:51 被告面朝婦人說話,並以右手指戳告訴人頭頂。告訴人轉身面向婦人,被告激動地說話並數次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對婦人說話,手在空中揮動。 0000-00-0000:52:03 被告將左腳抬放在告訴人椅側跨坐。告訴人仍面向後方向婦人說話,被告亦比手畫腳說話。 0000-00-0000:52:21 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手背1下。 0000-00-0000:52:22 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手背第2下。 0000-00-0000:52:25 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告訴人站起身,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放在椅背之右手甩開,接著以雙手大力推告訴人胸部將告訴人推至靠窗位置。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臂欲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以腳踢被告反抗,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腳,並控制在被告腰部的高度(13:52:28-13:52:33)。告訴人下滑至椅子上,背部抵住窗戶側,持續掙扎。 0000-00-0000:52:33 被告在拉扯中脫下告訴人襪子,並以襪子甩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起身,兩人繼續拉扯。 0000-00-0000:52:35 被告以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向後退並以腳踢被告大腿。 0000-00-0000:52:38 告訴人以腳抵住被告右大腿,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並將之控制在告訴人胸前。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衣袖,雙方持續拉扯。 0000-00-0000:52:51 告訴人放開其抓住被告衣袖之右手後,被告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持續以腳抵住告訴人大腿,雙方持續拉扯,被告將抓住告訴人手腕之右手鬆開,告訴人以腳用力蹬開被告,兩人分開(13:52:54)。 0000-00-0000:52:54 坐在婦人右方戴墨鏡、紅色黑色相間鴨舌帽、著紅衣之人(下稱紅衣人)跟被告說話,並以手安撫被告。 0000-00-0000:52:56 被告又轉向告訴人,作勢要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遭紅衣人阻擋而作罷,紅衣人繼續與被告說話,並以手安撫被告。 0000-00-0000:53:05 被告離去之際,又轉身以右手指告訴人說話後才轉身往走道後方離去。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傷勢多在頭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與丙○○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21公里處,因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期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陳苙
軒,丙○○因而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徒手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1年3月13日為恭紀念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照片4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第25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
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反抗,而有抓住告 訴人腳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傷害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