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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妻 傅媒珍被 告 劉志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志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簡上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被害人調解成立,也有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103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涂籽茗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竟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係持水果刀犯罪,其危險性非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和解、賠償情事,本院仍認應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涂籽茗即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竟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 告 劉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峯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因燙傷在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其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該院外科2552號病房內,因情緒激動欲拔針自行離院,專科護理師涂籽茗即前往評估是否需施以鎮定藥品。劉志峯明知涂籽茗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涂籽茗胸部,致涂籽茗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之傷害。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通報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籽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籽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媒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水果刀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退出病房及被告持水果刀走出病房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當時為執行醫療業務醫事人員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 告 劉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峯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因燙傷在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其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該院外科2552號病房內,因情緒激動欲拔針自行離院,專科護理師涂籽茗即前往評估是否需施以鎮定藥品。劉志峯明知涂籽茗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涂籽茗胸部,致涂籽茗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之傷害。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通報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籽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引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案件,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