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炎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炎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炎紅與楊凱傑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楊炎紅與其子楊凱傑、楊正義有開車上班之需求,故共同出資(每人1/3)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各期貸款,並由楊凱傑登記為本案車輛所有人,楊正義則為本案車輛貸款給付之保證人。嗣楊凱傑因故離家,並將本案車輛駛離其等住處,且未再給付本案車輛之後續貸款,楊炎紅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楊凱傑停放本案車輛之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持鐵棍(未扣案)敲破其與楊凱傑、楊正義共有之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副駕駛座前後窗戶玻璃、前右燈殼、兩邊後照鏡,致上開零件均損壞不堪使用。嗣經楊凱傑發覺上開零件損壞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楊炎紅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據證人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原本是我跟告訴人楊凱傑的朋友田鎰安在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我當保證人,要分36期給付車款,後來田鎰安不開了,告訴人只好開回家,後續貸款就由被告、我、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我們三個人出門上班時會開本案車輛出門,每個月由我去超商繳款,繳到第13期,告訴人離家出走,也把本案車輛及後續的繳費單帶走,我們找不到他,告訴人也沒有繳費,車商有打電話找我催繳,本案車輛後來因為未如期繳費就被拍賣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亦有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車輛分期貸款繳費明細、過戶切結書、拍賣車輛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輛為被告、告訴人、證人楊正義共同出資給付各期貸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車輛應為上開三人共有之物。則本案車輛既為被告、告訴人、證人楊正義所共有,被告自無權單獨毀損本案車輛之零件,是被告毀損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副駕駛座前後窗戶玻璃、前右燈殼、兩邊後照鏡,致上開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自應構成毀損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頁)存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毀損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副駕駛座前後窗戶玻璃、前右燈殼、兩邊後照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車輛應為被告
、告訴人、證人楊正義所共有,業如前述,原審未及詳察,容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認本案車輛並非告訴人所有,而是被告、告訴人、楊正義共有等情,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
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被告毀損之本案車輛前述零件,係其與告訴人、證人楊正義共有,而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與告訴人所共有,竟一時情緒失控,率爾毀損本案車輛前述零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離家出走後,未繼續繳交本案車輛貸款,致車商向證人楊正義催繳費用,且告訴人離家時擅自向被告工作之老闆借款新臺幣3萬元,亦以被告名義辦理手機積欠電話費未繳,上開費用均係被告代告訴人償還等情,據被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美惠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一時氣憤難耐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雖與法制不合,然非事出無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5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告訴人離家出走,積欠本案車輛貸款,復以被告名義申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向被告之老闆借貸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身為父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告訴人上述行為突增家中財政負擔,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實屬偶發;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替告訴人償還前揭借貸費用、電話費用,其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付出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茲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現已離家出走而未與家人聯繫,故認無必要對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應遵守事項。末以,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