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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克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共2罪,均構成累犯,且所犯第2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真心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只因之前通緝所以無法前去,又家中已無人能代為賠償被害人,懇請給予機會,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期滿出監後,會儘速去與被害之商家聯絡,進行賠償及簽署和解書,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秉年富力壯,好手好腳,竟2次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待取貨包裹,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至有期徒刑6月不等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量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則原審量處被告猶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4月、3月,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出監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6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查被告林克秉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待取貨包裹1個之犯行,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供出此次犯行係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61頁),故被告林克秉此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查被告林克秉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5年9月19日起,執行殘刑1 年1 月24日【下稱甲案執行群】。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執行群、乙案執行群及丙案經接續執行,均於108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克秉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秉年富力壯,好手好腳,竟2次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待取貨包裹,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本案被告林克秉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待取貨包裹,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2日5時36分許,至李孟澔擔任店長之苗栗縣○○鎮○○街000號號之統一超商龍宸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待取貨包裹2個得手。嗣李孟澔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1日19時23分許,至王一琁擔任店長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待取貨包裹1個得手。嗣王一琁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澔、王一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澔、王一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3紙、110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110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包裹資料 遭竊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取貨人:劉號 1188元 2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取貨人:劉號 628元附表二:

編號 遭竊包裹資料 遭竊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取貨人:劉園務 9740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