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維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維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海(下稱被告)明知其父何玉森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7時40分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已無從取得何玉森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何玉森生前向苗栗市農會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市農會,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何玉森之印鑑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用以偽造表彰何玉森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復出示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獲何玉森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何玉森之全體繼承人及苗栗市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繼承人何玉森繼承系統表1紙、大千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苗栗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其父何玉森於108年12月25日7時40分死亡,仍於108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持何玉森生前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苗栗市農會,填寫金額為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且行使而領取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就把苗栗市農會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我處理他日常生活支出,他還交待如果他走了,可以把錢領出來辦理喪葬事宜,所以我才會跟我母親、弟弟、妹妹說把錢領出來辦理喪葬費,我要去領30萬之前,有經過我母親、妹妹、弟弟同意,只有何孟翰、何宇融、何俐靜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因為當時聯絡不到他們;這30萬元都是拿去辦我爸爸喪葬事宜,超過的部分是我先代墊支出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134、138至139頁)。

五、經查:㈠被告明知其父何玉森於108年12月25日7時40分死亡。被告於1

08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持何玉森生前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市農會,填寫金額為30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其上蓋用何玉森印鑑後,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30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0年度他字第716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被繼承人何玉森之大千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7頁)、除戶戶籍謄本(他卷第13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15頁)、苗栗市農會110年6月29日苗市農信字第1101000477號函暨檢附存戶何玉森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他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何玉森之繼承人何維宏(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何玉森生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等交由被告管理,其事務均委任被告處理,何玉森平時係由被告照顧,被告於何玉森過世後,有向其等之母親、何維宏及其妹何秀蘭告知要領取何玉森金融機構內之存款處理何玉森之喪葬費用,其等均同意,何玉森過世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處理(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119至120、122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是被告在何玉森生前,即獲有何玉森之授權保管、使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受何玉森生前之囑咐,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延續先前為何玉森處理事務之心態,且被告於已告知母親、弟弟何維宏及妹妹何秀蘭欲領取何玉森帳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並已獲得其等一致同意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如何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若其動機為合法正當,則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何玉森上開農會帳戶領取30萬元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主張所提領之該30萬元款項,係用於支付何玉森之喪葬費用等,證人何維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何玉森過世後付款給葬儀社等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其不清楚,被告有告知其母親、何維宏、何秀蘭,何玉森帳戶內還有錢,處理何玉森身後事使用何玉森帳戶內款項即可,何維宏等人不用支付費用(本院簡上卷第119、122頁),而何玉森死後之靈堂、棺木、紙紮用品、骨灰罈、塔位(含管理費)等費用總計為59萬1350元(計算式:7萬2750元+3萬9000元+8萬6500元+8萬7000元+2萬6100+28萬元=59萬135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山城禮儀社收據、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他卷第63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何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光是30萬拿出來付爸爸的殯葬費用都已經不夠了,因為還有買後龍福祿壽塔位,據我所知,那個塔位就已經26萬多吧,都已經快超過30萬了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被告辯稱所領取之30萬元係支付何玉森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是被告本案提領何玉森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動機顯然係用以支付何玉森之喪葬費用,且證人何維宏亦證稱不足支付喪葬費用部分係由被告支出,何玉森喪葬費均係由被告處理,是以此觀之,可見被告提領何玉森上開農會帳戶內之30萬元以支付何玉森之喪葬費用,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因此取得金錢利益甚明。

3.另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而本案被告係獲其母親、證人何維宏及其妹妹何秀蘭授權而提領何玉森上開農會帳戶內之30萬元,且苗栗市農會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自亦非詐欺之被害人,是被告之提領款項行為,對於苗栗市農會而言,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提領何玉森帳戶內之30萬元係用以支付何玉森之喪葬費用,亦非供己不法所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