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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佳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佳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佳甄(下稱被告)否認犯罪

,我是在使用我朋友李金言在「星城on line」(下稱星城)的帳號「飛天風車」玩星辰遊戲時,有暱稱為「星城」的人以遊戲聊天室密我稱「飛天風車」的帳號、密碼遭盜用,要我提供「飛天風車」帳號、密碼給他,我沒有想太多,就把帳號、密碼給他,之後我就無法登入星城,後來我才知道該人後續以「飛天風車」在星城行騙等語。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5頁)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友人李金言借用星城「飛天風車」帳號使用,而

「飛天風車」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羅敏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星幣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星幣69萬分轉入「飛天風車」帳號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4408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偵5200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亦經證人李金言、毛素鳳證述在案(見偵4408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偵5200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網字第11002125號函暨附件(見偵4408卷第23頁至第25頁)、通聯調閱申請作業查詢資料(見偵4408卷第2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08卷第30頁至第38頁)、IP位址地圖查詢網站查詢資料(見苗簡卷第1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使用之「飛天風車」帳號,確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用。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遊戲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近年來網路遊戲、手遊盛行,因遊戲玩家有向遊戲業者儲值、購買點數卡之需求,玩家間亦常有寶物或遊戲幣之交易,為確保玩家身分資料,遊戲業者在受理玩家申請遊戲帳號時,均要求須綁定手機門號或第三方帳號(例如Facebook、Google、GASH、Apple ID、LINE等),目的即在控管遊戲帳號之身分,避免詐騙犯罪者浮濫申請帳號而利用遊戲遂行犯罪,此情應為遊戲玩家在申請帳號時所應知曉,且被告亦供稱:「(問:在登入星城ON LINE的遊戲之前,上面都有告示說要防詐騙,不要交出自己的密碼?)答:有」,並衡諸被告自述其依不詳人士要求交出「飛天風車」帳號、密碼時之相關情節,包括:當時「飛天風車」帳號並無任何跡象遭人盜用(見簡上卷第117頁)、暱稱為「星城」之人私訊時並未提出其為官方帳號之任何證明(見簡上卷第114頁)、該人並無向被告解釋交出帳號、密碼後之處理流程(見簡上卷第114頁),以上種種,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察覺已與常情有異;又考量被告自承:我從106年就開始接觸星城,就與李金言一起使用「飛天風車」這個帳號,「飛天風車」的帳號、密碼交出去後,我就用我自己的帳號玩星城的遊戲等語(見偵4408卷第16頁反面、簡上卷第112頁),可知被告以「飛天風車」帳號玩星城已近3年,然而,被告在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飛天風車」帳號、密碼後,竟未再留意官方後續如何處理,而其亦供稱:在知道有被害人受騙後,我沒有通報星城的官網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未探詢「飛天風車」帳號是如何遭盜用之情形,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依照聊天室暱稱為「星城」之人指示,提供其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存有其遊戲帳號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亦無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遊戲帳號,堪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飛天風車」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虛擬之遊戲星幣,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已與告訴人調解,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據被告供述在案(見簡上卷第118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3頁),故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出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履行調解協議乙節,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而未能於原審判決時列入審酌,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其將遊戲帳戶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網路詐騙被害人取得遊戲星幣,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財產上利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佳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關於「竟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之記載更正為「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IP位址地圖查詢網站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網字第1110103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於國際網銀星城on-line遊戲中暱稱「飛天風車」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持該帳號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遊

戲帳號、密碼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得利,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利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408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4408卷第17頁背面) ,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高佳甄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甄於國際網銀星城on-line遊戲中,以暱稱「飛天風車」角色參與線上遊戲,竟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網路遊戲飛天風車角色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遂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1月4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同為網路遊戲玩家之羅敏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兌換其星幣69萬分云云,致羅敏強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如數將星幣69萬分移至系爭帳號。嗣因羅敏強遲未收到價款5000元,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敏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佳甄警、偵訊承認有經由同案被告李金言(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給伊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飛天風車角色玩線上遊戲,且有在109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網路遊戲飛天風車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是有人以官網名義說上開帳號密碼被盜,要伊不能再玩線上遊戲,才會將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然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上開辯稱內容屬實,而被告有使用系爭帳號及密碼,以暱稱「飛天風車」角色參與線上遊戲一節,除被告自承外,並經同案被告李金言警、偵訊陳述明確,再者,告訴人羅敏強確實因此遭詐騙一節,除業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提供資料、 通聯記錄調閱單、告訴人提供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上情無從查證,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