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濱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出借款項給乙○○而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需求,竟不核實辦理抵押權登記,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乙○○詐稱要幫乙○○處理信貸及房貸之擔保事宜,需簽立類似房屋之定型化契約,使乙○○簽名並按指紋於類似房屋之定型化契約,又於106年5月24日某時,派不知情的職員林映君(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到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由乙○○申辦印鑑證明後交給林映君,林映君再轉交給甲○○,甲○○再向乙○○稱辦理信貸及房貸需簽立類似房屋之定型化契約,使乙○○陪同到蔡文仁代書事務所,蓋章於類似房屋之定型化契約,甲○○再將上述不實的文件委託不知情的代書蔡文仁,於107年1月2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及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曾怡雯(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出借款項給告訴人乙○○而有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需求,然其卻委請代書蔡文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曾怡雯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有過戶文件都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都不知道為什麼會犯這條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仍委請代書蔡文

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曾怡雯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5、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曾怡雯、林映君、蔡文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01卷第22至24、102至103頁反面、147至14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001卷第34至39、46至49、5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既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仍委請代書蔡文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曾怡雯名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至於被告稱所有過戶文件都是告訴人提供,告訴人有簽名授權等語,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禁止錯誤部分,析述如下:

1.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況且,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從事新車、二手車買賣、代辦信貸、車貸、房貸,並從88年工作迄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3、86頁),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不得以自己之認知或貪圖一時程序方便,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能容忍。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本案房地已被設定抵押權要被拍賣,所以不能夠再設定抵押權,不然我就損失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更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誤信其行為合法之情,而無禁止錯誤可言,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敘明,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存在,竟仍以此虛偽不實之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地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買賣房地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從事汽車買賣兼營放貸業務之

人,當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合法確保債權順利獲得清償,竟以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使告訴人必須另行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當損害填補,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事理之平,自難認為適法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原審判決如前述,業已審酌相關情狀,而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然此情並非原審判決全無斟酌;又告訴人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不上,又經傳喚未到庭與被告協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5

9、61頁),是雙方無法開啟本案賠償協談,亦使被告無從進一步與告訴人磋商賠償金額;況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為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不受影響,尚無從因被告未為民事和解或賠償,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加重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岳都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