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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均鴻送達代收人 林算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1

11 年度苗簡字第7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均鴻與田茂霖係鄰居,因細故而有糾紛,詎林均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社區內,以拳頭毆打田茂霖之頭部及臉部,田茂霖因而倒地,致田茂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茂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均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田茂霖之頭部及臉部,致田茂霖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是木頭站著被打,當時我是按喇叭提醒告訴人,就被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字眼,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被他打後,我才出手打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茂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0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才動手云云,惟按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發生本案之衝突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心有不甘,故而出手為本案傷害行為予以反擊,依據上開說明,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據被告所述之情狀,其還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行為,顯難認其當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應係不甘且憤怒,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舉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此辯解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出手毆打告訴人,尚非足取,並衡諸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以雙方為鄰居關係、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詞所辯,委不可信,其循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