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均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均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算蘭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一起至本院欲遞狀上訴,經櫃臺人員稱由告訴人上訴即可,故當時僅由告訴人提出上訴狀,惟嗣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發函告知不替告訴人提出上訴,始由本人於111年6月22日至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遭原審駁回上訴,請法院考量被告不知法律,重新衡量,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準用之)。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亦為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而,所謂的「非因過失」,是指逾期(上訴)的原因不是可歸責於被告,如果是因為被告自己的疏失不能遵守期限,就不能算是「非過失」。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收無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因此,被告如對該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的隔天(2日)起算20日,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算是合法。但是被告遲於同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見本院苗簡卷第2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程序
中乃不同身分,不同身分提出上訴,自有不同法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後,經本院轉予苗栗地檢署,經檢察官權衡卷內事證後,認無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必要,而以111年6月10日苗檢松陽111請上54字第1119014090號函告上情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1請上字第54號卷第8頁),查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依慣例係於發文日期隔天寄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抗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稱:我媽媽有收到地檢署不上訴的函文,媽媽收到函文跟我於111年6月22日到法院遞上訴狀,中間大概隔2天以上,不過在1星期內等語(見本院簡抗卷第38頁),是縱使依被告抗告意旨稱其與告訴人在本案上訴期間內係依本院櫃臺人員指示始由告訴人提出上訴等情為真,然被告在知悉檢察官未替告訴人上訴後,仍在本案上訴期間內,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從遵守上訴期限,依前開說明,無從憑以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述說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