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吳美玲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1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同在某醫院(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之病友,A男曾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57分許,在甲醫院706號病房內,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脫下A男所著長褲後,接續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肛門,而對於A男為性交得逞。
㈡於111年2月13日9時22分許,在甲醫院706號病房內,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脫下A男所著長褲後,接續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肛門,而對於A男為性交得逞。嗣經病友陳○○(真實姓名詳卷)察覺後告知護理站人員,由值班護理師胡○○(真實姓名詳卷)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後通報社工,繼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男身分,本判決就A男、相關病友、護理師之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8、295至2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77至81頁;本院卷第45、46、299、300頁),核與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指述、證人陳○○、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9至49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聯繫社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71頁,餘存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前揭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記載
,被告因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自108年8月2日入住甲醫院慢性病房迄今;且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顯見被告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本院爰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推估吳員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有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以及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缺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本院推估吳員目前由於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導致其對於實際社會情境和規範的理解及判斷能力欠佳,於本次鑑定時並且有發現腦損傷的傾向(腦波正常但心理衡鑑『班達完形測驗』異常,顯示過去有腦傷之跡象),與過去曾車禍造成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長期思覺失調症之罹病病程所影響,導致吳員整體在執行功能出現缺損,認知功能缺乏彈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且因而導致人際關係建立困難,有相當可能性使吳員因判斷能力缺損而影響其行為表現,或錯誤判斷與之互動的對象的意圖與想法;比如吳員雖可以知道自己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是出自其喜歡之行為,但受限於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所影響其智能表現較一般同年齡男子低落,有困難與喜歡對象做出較適宜或符合規範之互動,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有該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143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院向靜心康復之家、靜安康復之家、甲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腦波檢查、心理衡鑑、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確有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及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缺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A男為病友關係,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情誼,然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且受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缺損等身心狀態影響,竟逾越分際,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後2次以口交及肛交之手段對於A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A男之心靈造成創傷,並破壞其生活及人際關係之安全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能與A男成立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長期住院而無收入、醫療及日常開銷依賴輔佐人支應、未婚、無子女、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A男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及輔佐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
告所為使A男深感受辱,又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成和解,A男迄未原諒被告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㈥監護處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乙節,鑑定結論固認:「考量其為初犯,其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輕度,且其目前吳員已長期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目前並且亦無出院之打算,就吳員過往思覺失調症之病程而論,吳員在環境線索明確的結構式情境(如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中尚可維持適應功能,然而若在環境線索與結構較模糊時,吳員的相關適應能力及回應環境之外來刺激恐有相當之困難,故本院推估如吳員繼續接受目前之慢性病房住院,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惟亦提及:「本院並且推估由於吳員長期有性需求,且因為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對於正常管道之性需求解決方案與相關議題因而有所缺損」(見本院卷第227頁),衡酌被告將來既須受刑之執行、離開甲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顯然無法繼續處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環境線索明確的結構式情境」中,則其出監後在適應環境、回應外來刺激方面即不免遭遇困難,容有可能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及欠缺經濟能力,再以不合規範之方式解決性需求;另參以輔佐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住在靜心、靜安康復之家時,會自己跑出去,最後一次找了好幾天才在舊家找到他,後來我說服他住院,陪同鑑定我擔心他會跑掉;被告只有我這個親人,我帶一個國小小孩還要上班,已經身心俱疲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302頁),可見輔佐人實難完全掌握被告行蹤或約束被告行為,被告出監後是否願意被「說服」重回精神科慢性病房接受治療以維持適應功能,亦未可知;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考量比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治療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秋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