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潔村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而認識BH000-A110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39分許至2時44分許間,在其停
放在高雄市楠梓區A女租屋處附近某公園之車內,從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以手壓制A女之方式,違背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於110年5月7日凌晨,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並
以臉書MESSENGER聯絡A女,佯稱將A女之鞋子放置在巷口、將A女之機車載運回苗栗等語,使A女誤以為真而出門尋找,然實際上甲○○在A女之租屋處外等待A女。同日凌晨,甲○○見A女出門尋找,隨即取走A女之手機與租屋處鑰匙,要求A女一同至附近公園走走,復要求A女與其一同返回苗栗,強拉A女上車,駕車載A女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處(下稱案發地點)。同日上午7、8時許,渠2人抵達案發地點後,甲○○即違反A女之意願,上前脫A女之褲子,經A女表示不願意後,仍執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後,A女表示想回高雄,然甲○○以搬椅子坐在門口之方式,不讓A女離開,亦不返還A女之手機與租屋處鑰匙,使A女陷於無法求助之困境,而再於同日下午、晚上,延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再對A女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嗣A女於次日(8日)凌晨,趁甲○○外出之際,徒步離開案發地點,至苗栗市百分百KTV附近向路邊巡邏員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僅各記載A 女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A女、江鴻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江鴻恩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00至101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A女、江鴻恩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A女、江鴻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DNA 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298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91至93頁),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A女之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密封卷內密封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6張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江鴻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5至29頁、第103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二第7至9頁、第23至25頁、第59至61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對話紀錄截圖22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妨害性自主罪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298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31至35頁、第39至77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通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聲調字第78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月10日苗服字第1110000002號函、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吉總字(111)第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法固字第111001383號書函、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8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二第31至35頁、第41頁、第65頁、第73至87頁、第111至113頁、第129頁、第133至163頁、第20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素無怨隙,另證人江鴻恩與被告互不相識,衡情證人A女、江鴻恩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A女、江鴻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當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密集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分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前後3 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A女之性自主權之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A女拒卻之意,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誠有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愛慕A女,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不諱,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現已依協議內容付訖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A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強制性交罪均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被害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以暴力方法對被害人為上開2次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人格之健全,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心理創傷極鉅,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透過告訴代理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若被告賠償請依法判決,若被告未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後,應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多少有彌補被害人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製造,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撫養照顧罹病母親、懷孕之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