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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益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畢益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責任未送交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未能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上訴人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上訴人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告訴人突然竄出致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告訴人是肇事主因,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都給付了,請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60至62頁、第129頁、第133至136頁)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過失責任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嚴丹君(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畢益源(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2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則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嚴丹君亦為肇事主因;且衡以上訴人前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是直行,當時是閃黃燈,其就減速,發現對方的車,其就停下來,但對方車速過快,就撞上了,其覺得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第4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實於駕駛車輛行進中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則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其所駕駛車輛為靜止狀態云云,尚不足採信。綜衡上情,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此與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存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無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知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完成和解、上訴人就本案犯罪為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6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至聲請人(80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並當庭經上訴人及告訴人分別簽名於調解筆錄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已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方式,而於110年7月26日,先匯款賠償告訴人12,385元;復於110年11月15日再度匯款賠償告訴人33,600元;嗣於111年6月24日34,015元,合計上訴人已三次給付賠償金額共8萬元(12,385元+33,600元+34,015元);而已履行雙方達成和解之全部賠償金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六、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據調解契約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 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5至149頁);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