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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0號、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禁戒壹年,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陸月代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明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無駕駛執照仍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50、0.51毫克,濃度均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清理水溝,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要負擔家用,無房貸、車貸、信貸,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其中1位前年9月28日死亡,現與母親同住,父親甫於111年2月死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陸月代之: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雖在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而著重教化、治療之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然其既限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被諭令施以禁戒者,與外隔絕,實已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至為嚴峻。惟倘若行為人本身已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亦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期可達前述禁戒處分之目的時,此時尚非不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誡命督促行為人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與比例原則相符。苟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中斷、放棄治療酗酒成癮,或又有再犯情事而未能收成效時,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禁戒處分。

㈡經查:被告迄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甚且於111年間即有3犯酒後駕車之紀錄(含本案之2次犯行),可見被告酒後自制力薄弱,一再貪杯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為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於;因為離婚,二兒子去世,心情不好,每天喝,喝來喝去變成有酒癮,沒有喝就不行;本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施以禁戒處分乙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39頁),足認被告因親人相繼離世,家庭支持功能不彰,雖有病識感,然難以期待其將來能自我控制,不再違犯,已難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為根本除去其酗酒之犯罪因子,實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審酌其前已因酒駕犯罪而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最近一次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且考量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爰予以禁戒處分1年,以期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既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且以門診方式就醫治

療亦能達戒除酒癮之成效等一切情狀,認尚非不得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代替前揭禁戒處分,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2年6月以代禁戒處分,惟若被告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未遵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隨時撤銷之,並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其酒癮業已戒除而認無繼續執行禁戒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禁戒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