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峯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三灣鄉往頭份市)行駛,行經同路段630號大成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范德財由北往南橫越中正一路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該路段,林瑞峯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德財受有右手部及頸部擦挫傷、雙耳、左前額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椎損傷、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損傷等傷害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員警於巡邏時,發現上情而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德財配偶范彭金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313至3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3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97、318、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彭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驗筆錄暨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2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至35、42、43、58、60、63、65至76頁,本院卷第22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
三灣鄉內灣村果園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於111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續事宜,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2525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果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員警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525ng/mL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堪認定。然被告肇事前曾施用毒品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肇事時究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2.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影響行為人操作器械或是駕駛車輛能力等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函覆略以:「…1992年美國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統計報告Drummer et al.(2003b),安非他命施用者發生車禍的比率為83.3%,高於無任何藥物使用者的車禍發生率67.7%。但以上資料並未區分是由於急性藥物效果、藥效後疲憊、或戒斷現象,而造成車禍發生率增高。至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的急性藥物效果,對於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之影響,有的文獻報告無影響…有的文獻報告刺激增加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有的文獻則報告降低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目前為止並無一致的結論…也沒有文獻報告異常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高濃度對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之影響…理論上,藥物施用後約在數小時後才達到血中濃度最高點,再經由身體代謝排除後,血中的藥物濃度會從最高點逐漸下降…故無法判定行為人於發生車禍時身體裡面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比驗尿時之濃度還要高…無法從一次尿液檢驗結果來回推藥物施用時間。」,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查被告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本案車禍發生2、3天前(見本院卷第96頁),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2、3日以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並非無疑。又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無法依據被告尿液檢體驗得之毒品濃度,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法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認定其必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芝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先去看被害人,後來就看到林明均警員在畫現場,我就開始拍現場照片,然後去跟嫌疑人抄登資料,被告在講個資還有拿證件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我在現場時也不知道他是毒品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問被告車禍經過時,他的神情就一般,我不認為他有嚇到,他說就車禍這樣子,他的態度、神情沒有怎樣;我在車禍現場懷疑被告有毒駕可能,第一個相對人已過世,第二個被告是毒品人口,第三個是該路段光線不錯、也很筆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是依據現場處理員警之說明,被告當日案發後之情狀均屬正常,並無特別興奮、亢奮或極度疲倦等施用毒品之徵兆,警員林明均會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亦非基於被告當時之神情、反應,難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4.證人即警員陳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到現場,我是參與被告回到派出所之後的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勾選的,我當時觀察被告狀況應該說神情恍惚,但我們跟他問答之類的,他都還可以跟我們回應,我印象在我們進行身體檢測時,被告單腳獨立部分好像無法站穩,如果被告有跟我反應腳有受傷,我會寫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然被告於進行身體平衡測試時,確曾向員警表示有舊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警員陳育昇並未將此事項記載(見警卷第21、22頁),則警員陳育昇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是否詳實,已有疑問。且其觀察時間為111年1月14日23時31分、32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小時,其亦非於案發現場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之人,自不得僅以其有主觀認定被告當時有「神情恍惚」,即推論被告於肇事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5.證人即警員黃俊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下班經過跟在被告車輛後面,當時沒有察覺被告有異狀,我沒印象當時被告車子有壓到雙黃線,當時被告時速有點快,至少有70,被告在前面發生車禍,我馬上緊急煞車,因為我車子比較大台,所以趕快緊急煞車切到旁邊去;車禍後我跟被告對話過程,我看的出來他比較緊張,其他的比較看不出來;該路段是直線比較長,但我印象那個路段常常會發生車禍,大家車速的確會比較快,隨便一踩至少都6、70以上;我當天開車在被告車後面約跟了有幾百公尺距離,當時我的速度跟被告差不多,我跟被告的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311、312頁),顯見被告車禍前之行車並無特殊異狀,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黃俊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於車禍前之駕車僅有一次略微跨越車道分隔線(非雙黃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故被告縱有超速行駛,然與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警員黃俊尉之車速相當,亦難僅以被告有超速行駛、略微跨越車道分隔線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
6.檢察官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認為施用毒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部分,可以參考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值標準設定在500ng/mL;警員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應以當下所製作之書面較為可採;本案沒有煞車痕,直到撞到人才煞車,被告確實有受到藥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惟檢察官所請求函詢之林口長庚醫院已明確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駕駛相關之認知能力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認定之數據標準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固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然並無任何證人就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神情一節,表示有何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之情事,況警員之書面紀錄是否全然屬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亦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應無足採。另本案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業如前述,案發地點有雙向各二線車道,被告係行駛在內線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僅方位標示有誤),被告於超速行駛下,突遇闖入其行駛車道之行人,因超速而未即時反應、煞車,亦非屬罕見,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7.從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於現場與被告第一時間接觸之證人許芝瑜、林明均、黃俊尉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當日駕車時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案事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2、298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 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場時,南庄所警員(指證人黃俊尉)說前面車禍,前面駕駛是被告,我沒有去問被告,南庄所警員就已經告訴我被告是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應認斯時警員林明均已經由證人黃俊尉之指證,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雖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時即承認為肇事駕駛人,尚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
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然已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被害人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過失致死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種植高接梨為業、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因糖尿病而截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