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為漢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為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為漢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中山路96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96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楊欣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欣芸因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彭為漢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芸之父楊奇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為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4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被害人楊欣芸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紀錄表(見相卷第7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見相卷第89頁至第1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7頁)、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1頁至第19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6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17356號函暨檢附苗栗縣後龍鎮126縣道GOOGLE地圖影像(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工交字第1110125053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6時5分送至急診前未測出生命徵象,經急救至110年10月30日下午6時40分仍無呼吸脈搏而死亡等情,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偵7278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69頁)等存卷足稽,是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機能、動態視力、認知能力、狀況判斷力及行動控制能力均因酒精成分而受影響,故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極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繼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並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本犯罪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當係客觀上所能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見偵7278卷第119頁),是被告係無照酒後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方式予以處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應適用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自首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7278卷第77頁),顯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被告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且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數值甚高,另衡以立法者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六、量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前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且其已無駕駛執照,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足見被告嚴重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所為實應嚴懲;又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肇事,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甚高,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致被害人發生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5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供參(見偵7853卷第20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七、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其於102年間之酒後駕車犯行,亦有造成車禍,惟該次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衡酌酒後不得駕車上路,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且被告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罪,是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論處被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