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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玉麟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玉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玉麟明知其女袁靖淳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往吳竑毅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之砂石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吳竑毅及其家人之特定多數人往來之陸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以此方式損壞、壅塞本案道路,使人、車有掉落溝渠及撞擊鐵絲網之虞而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吳竑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袁玉麟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他人在本案道路挖掘溝渠及橫向鐵絲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施工前不確定本案道路是否為民事判決確認吳竑毅有通行權之範圍,有問過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他說可以圍,伊才為了水土保持而施工,沒有要妨害他人往來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7、31至33、143至145、151至1

54、157至159頁)。經查:

一、被告先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27、33、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袁靖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第4381號偵卷,第14至15、18至20、53、55、63至64、75至同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下稱第2563號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43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381號偵卷第16、23至24、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陸路」,指鐵路及供私人自用並禁止他人往來者以外,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且所稱道路,自包括拓寬前之小徑與拓寬後之道路,又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女袁靖淳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往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之本案砂石道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即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圖二甲案編號I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381號偵卷第31至46頁)。

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道路在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前已存在,後段通到伊小姨子粘紋綺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伊岳父母住在那裏,前段則接到鄉道,伊家人、岳父母、親戚朋友都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抵達上述土地,林務局人員要使用機具或車輛時,也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43頁),且觀諸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書附圖二(見第4381號偵卷第43頁),本案道路確通達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準此,足認本案道路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特定多數人往來之道路,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謂「陸路」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道路上之溝渠很深,車輛無法通行,鐵絲網則完全阻擋人車通行等語(見第4381號偵卷第1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見第4381號偵卷第65頁),被告委請他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之溝渠及搭建之鐵絲網均係橫貫本案道路,且未見任何警告標誌。倘人、車行經該處,即有掉落溝渠及撞擊鐵絲網之虞,而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本案道路,顯屬損壞、壅塞陸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中高分院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對本案道路(即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書附圖二甲案編號I部分)行勘驗時,被告有到場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563號偵卷第21至3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知道吳竑毅他們家的人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其明知本案道路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往來之道路。又被告委請他人挖掘之溝渠及搭建之鐵絲網均係橫貫本案道路,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橫貫道路之溝渠及鐵絲網顯係供阻擋他人通行使用,要與水土保持無涉,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溝渠填平及鐵絲網拆除後未做任何水土保持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家榮(見本院卷第26、33、150頁),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以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他人在同地即本案道路上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漠視通行權確定判決,貿然損壞、壅塞陸路,罔顧他人往來安全,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地產、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鐵絲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開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前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挖掘溝渠及搭建鐵絲網時,伊不在場,沒看到施工過程,伊看到時溝渠已挖好、鐵絲網已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6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委請工人挖掘溝渠之施工期間,伊有在場,吳竑毅沒有在場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既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是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