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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源發 年籍詳卷被 告 張秋銘輔 佐 人 張宏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源發(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秋銘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然被告所罹病症顯非難以快速恢復,若一直停止審判,將損及聲請人權益,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指定辯護人進行訴訟,爰聲請續行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有繼續審判之情狀,依照上開規定,除本院依職權繼續審判外,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向本院為聲請,而非由聲請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前揭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