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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樹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樹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樹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0年7月14日確定,仍於5年內之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6罐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商鴻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與鄉道苗43線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又超速行駛,失控撞擊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肇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右後腰擦傷、左肘窩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耳後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耳耳漏、頭骨變形、頭胸腹部鈍挫傷、左顳頂部及左耳後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經緊急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前,已因前揭傷害造成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柏樹緊急送往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4)。

二、案經商昭輝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柏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121

至12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相521卷第10至13頁,偵7927卷

第23至39頁)‧證人蘇聰桂之警詢筆錄(相1654卷第21至22頁)‧證人李柏宏之偵訊筆錄(相1654卷第117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1654卷第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1654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1654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1654卷第43至45頁)‧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1654卷第99至10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1654卷第109頁)‧相驗筆錄(相1654卷第1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相1654卷第121、123、151頁)‧檢驗報告書(相1654卷第135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7927卷第41頁,

偵1138卷第10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1138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138卷第95頁)‧臺中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1654卷第47至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1654卷第93至97頁)‧相驗照片(相1654卷第129至133頁)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結果的加重犯)之成立要件該當。亦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2要件:⑴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行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行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㈣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非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819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之故意,而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無故意,亦即不以預見結果為必要,且須無結果之預見。若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故意或預見,則為結果犯,而非加重結果犯;亦與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係重在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因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並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致肇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拋出車外,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經送醫救治前,已因前揭傷害造成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亦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與鄉道苗43線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同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機能、動態視力、認知能力、狀況判斷力及行動控制能力均因酒精成分而受影響,故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極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嗣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又超速行駛,失控撞擊上開路燈燈桿而肇事,繼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並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本犯罪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當係客觀上所能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應堪認定。㈦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288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憑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係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致人於死,甚為明瞭。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足憑,是被告係無照酒後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方式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不論以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惟考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行為人

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增加「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要件,對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行為,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為要件,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論以累犯,並作為加重事由而形成處斷刑,係刑法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在要件與概念上均有所不同,然上開立法意旨既係認為行為人短期內數度犯罪或再犯相同之罪,該等透過行為所表現出行為人敵視法規範之性格情狀(即特別惡性),由於對法益危害性之加深而提高行為之不法內涵,經立法者將相關之行為人性格情狀及對法益侵害危險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成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時,即揭示立法者嚴懲行為人行為之非難評價,係著眼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藉以嚇阻犯罪而保護法益,並矯正行為人之惡性(即反社會性)以促其再社會化,遂以行為人前科前歷作為不法構成要件,配置較高之法定本刑而加重處罰,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意涵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尚非截然可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

之前科前歷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始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原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既已將行為人之前科前案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除以犯情事由劃定其行為責任確認責任上限即責任刑外,仍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特予評價,以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併此說明。

㈤自首減輕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

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蓋該條之立法本旨,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自首祗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亦不必使用自首之字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3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及眼

眶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左側頭皮及上下眼瞼開放性傷口、頸椎骨折、腦出血之傷害,當場陷於意識不清、幾近昏迷之狀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7927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相521卷第15頁),固未能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出院後,即於同年9月25日前往山腳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鑑諸實務上向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者,即足認其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復參以肇事車輛失控撞擊上開路燈燈桿後,被告與被害人均被拋出車外一情,已據證人蘇聰桂證述明確,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未明確攝錄肇事車輛由被告所駕駛之情形,則偵查機關仍得因被告之供述,獲悉犯罪事實全貌,進而有助益於偵查,自無僅因被告於案發後傷勢嚴重,未能立即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輕寬典之理;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振焱已於案發當日先行代替被告製作筆錄,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表示無意見,此觀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益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綜理本件被告遭查獲上開犯行之過程,仍應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

再犯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危險駕駛,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仍於5年內再犯危險駕駛致人於死犯行,足見被告嚴重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晨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分升

201.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4),且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失控撞擊上開路燈燈桿,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致搭載乘客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㈡復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考量被告因告訴人商昭輝

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甫於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9月10日凌

晨3時許至上午6時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因撞擊上開路燈燈桿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復參酌被告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4),酒測數值甚高,另衡以立法者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本件判決前5

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