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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青於110年6月4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多次撞擊停放於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8965-U2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又撞擊站立於路旁之廖美珠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美珠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上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吳永青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吳永青明知廖美珠受此撞擊力道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廖美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其他機車及被害人廖美珠致其受撞跌倒受傷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血糖降低,所以於肇事後有搖下車窗對被害人說我身體不舒服,要先離開,被害人有被壓到,有受傷,被害人回答我說「好」,此外的事情經過,因為我現在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的問題,所以記憶力不好,會出現記憶斷片,所以當天發生的其他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被害人同意我先離開現場及後來我有去找被害人和解,且我跟被害人都是鄰居,我怎麼會肇逃,她跟我雖然沒有交集也沒有講過話,但是我認識她先生,我跟被害人都是住附近的云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停放路旁之其他

機車及被害人廖美珠致其受撞倒地,被告知悉被害人因該碰撞事故而受傷,仍於嗣後離開現場,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上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363卷第29至35頁、第95頁至10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111偵2638卷第33頁、第63頁至139頁),而被害人廖美珠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提出所受傷勢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2638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㈡又被告本件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於我家門口外(苗

栗縣○○鄉○○路00號)流動餐車買晚餐,突然一台車輛於八股路上陸續衝撞路旁多輛車輛,當時因為害怕我的機車也遭到撞擊,所以我打算將我的機車往我的身後牽,當我在牽機車的過程中,那輛車輛就往我身上撞,我當下因為受到撞擊而倒地,隨後我就大喊救命,路旁民眾就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就到現場將我送往醫院,對方肇事後就逃逸,對方沒有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料,對方在發生事故後沒有停下來,立即開走,當時我受傷倒於現場,路人協助我幫我與警方及救護車聯繫,肇事的那台車經常停於我家附近的門口,我雖然不認識肇事者,但是我認得這台車等語(偵3633卷第29頁至35頁);在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的碰撞聲,看被告正在撞我鄰居的車輛,我怕我停在門口的機車也被撞到,就出去牽車,對方開車就直接從我家正前面撞上來,我就倒地,鄰居出來叫救護車,被告有再撞一次我家沙發,因此他的車牌掉下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住我們家隔壁,因為被告開車,連續撞兩台車,當時我很緊張,肇事者沒有下車,但我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講他會回來處理,只知道肇事者當時就開走了,我沒有同意肇事者離開,他就直接開走,之後等10多天,對方才連絡我,關心我的身體等語(偵3633卷第95頁至10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影片(錄影檔名:現

場監視錄影器-0000000),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

此錄影檔案為翻拍監視錄影器畫面,錄影監視器畫面同時間分別有左、右兩個方格畫面,為同一位置監視器分別往左右兩側拍攝之畫面。左側方格畫面有自畫面左上方至畫面右下方之雙向道路,道路兩側有房屋,來側(即左邊車道)路旁停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占據車道二分之一,道路左上方最遠處有一平交道。

00:00:00(為播放器時間,下同)(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21/06/04 15:50:27)

00:00:10至00:00:21(畫面左上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021/06/04 15:50:38)左側方格畫面中,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平交道處沿道路直線行駛至畫面中央後停止。甲車直線行駛時跨越雙黃線,有三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

00:00:27可見右側方格畫面中,有雙向道路由左下往右上延伸,道路兩側有房屋,道路右側有2輛自小客車前後靠路旁停放(後車稱為A車、前車稱為B車,下同)。

00:00:21至00:00:57甲車靜止在原地不動。

00:00:58至00:01:06甲車向右前行駛,以甲車右前方車頭撞擊A車左後方後停在原地。有婦人自房屋走出察看。*第1次撞擊A車。

00:01:07至00:01:24甲車筆直快速倒車至平交道處,並靜止在原地約1秒。

00:01:25至00:01:38甲車快速駛至畫面中央,停在同一位置(約後方0.5公尺處)約1秒後,甲車前車輪向右前轉駛向A車,同樣以甲車右前側車頭撞擊A車左後方。靜止之A車因撞擊力道稍微往前。*第2次撞擊A車。

00:01:38至00:01:46甲車撞擊A車後停在原處不動,約5秒後(00:01:43),甲車再次向前加速後停止,靜止之A車因甲車加速而大幅往前。

00:01:40時A車與B車間另有1人走出查看。

00:01:47-00:02:10甲車後退至左側方格畫面中央(00:01:59),靜止2秒後又筆直向右前駛撞擊A車左後側(02:06)並靜止。*第3次撞擊A車。

00:02:11至00:02:26甲車後退約1、2公尺,又朝A車方向加速,在碰到A車前2次踩剎車,接著快速向後退約1-2公尺(00:02:24)。

00:02:27甲車快速向前,路徑較先前偏右,撞擊A車左後方(00:02:30),A車遭撞擊時大幅晃動。婦人站在A車與房屋之間。*第4次撞擊A車。

00:02:33甲車直線快速向後退約3公尺,並停在原地。

00:02:40甲車車輪朝左轉,往右側方格畫面中道路駛去後,在經過A車時剎車燈亮,突向右前轉,以甲車右前側撞擊B車左後側(

00:02:45)。*第1次撞擊B車。

00:02:46至00:02:55甲車剎車燈閃滅2次後,(00:02:50)甲車筆直向後倒退約1公尺(00:02:51),停在原地1秒,再依相同路徑往右前方行駛,並以相同位置撞擊B車左後側位置(00:02:55),B車遭撞後,車頭朝左車尾朝右。*第2次撞擊B車。

00:02:58至00:03:00(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為05:21:56至05:21:59)甲車筆直後退約1公尺。

00:03:02(右側方格畫面中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為5:22:00)甲車大幅向左,朝道路方向行駛。

00:03:05至0:03:09甲車突90度向右轉,00:03:06(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04)撞擊某物後停止。*第1次撞擊B車前某處。

00:03:10至00:03:12甲車向後倒退。

00:03:13至00:03:16(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11至05:22:14)甲車維持右彎路徑向前行駛,00:03:13(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11)第2次撞擊同處後停止。*第2次撞擊B車前某處。

00:03:17至00:03:20(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14至05:22:17)甲車向後倒退。

00:03:21至00:03:29(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18至05:22:26)甲車沿道路方向往前快速駛離,並於00:03:29(右側方格畫面右上監視器時間顯示05:22:26)自畫面右上方處消失。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觀之,被告於上開影片前後共3分鐘29秒之短時間內本係以先倒退再往前衝撞之方式撞擊A車(自小客車)5次,再以相同方式撞擊B車(自小客車)2次,再以相同方式更往右前行駛撞擊B車前方某處(畫面中無法辨別係撞擊B車前方何物)2次,且最後2次撞擊B車前方某處後停止至再倒退往前撞擊或駛離均相隔不到數秒,且係快速駛離現場,又畫面中並無法看出甲車有搖下車窗之情形。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廖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撞擊

鄰居之車輛,再撞擊其家門口2次後離開現場等節,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撞擊A車5次、B車2次後,再撞擊B車前方某處2次等情,從上開畫面中現場停放之車輛位置均緊鄰周遭民宅,且被告撞擊B車前方某處之次數,亦與證人廖美珠所述家門口處遭撞擊次數相符,又參以被告前後數次撞擊畫面中三處(A車、B車、B車前方某處),B車前方某處係最後撞擊點,其撞擊B車前方某處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亦與證人廖美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撞擊其家門口處後就開車離開之情相吻合。綜前所述,應可認定證人廖美珠所述被告當時最後駕車衝撞其家門口處,應係上述畫面中B車前方某處。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第一次撞擊B車前方某處後不到數秒即倒退再度往前撞擊,第二次撞擊B車前方某處後不到數秒即倒退復往前駛離現場,過程中未做停留之情,亦與上開證人廖美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日在事故後並未停下來而立即開走,被告亦沒有留下姓名等資料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上開證人廖美珠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撞擊後並無下車,且未經過其同意隨即開車離開,未為任何停留等節,信而有徵。據此,堪可認定被告確係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廖美珠聞問,未留下聯繫資料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快速駕車離開現場,可認無訛。被告既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逕行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屬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血糖降低而身體不舒服,才會急著離

開現場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人不舒服,要去拿藥才離開,事故後本來想要到公館的藥局拿藥,後來因為覺得路途太遠,又繞回三義的藥局拿藥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血糖過低,會產生盜汗、神智不清,身體會不舒服,解決的方式是去買甜的東西吃就好了云云,則既被告所稱之身體不舒服情狀係血糖降低,只要吃甜品即可解決,則顯與其前所述身體不舒服必須吃藥之情不甚相符,已可見其前後所辯互有齟齬,並非無疑。至被告又辯稱被害人認識他,是多年的鄰居,他也認識被害人的丈夫多年,不需要逃跑,有跟被害人說會回來處理云云,惟被害人明確否認認識被告,且據被告於本院中又辯稱:我認識被害人老公2、30年了,我常看到被害人但是沒有交集,也沒有講到話,被害人是我隔壁鄰居等語,則被告既自認其為被害人認識之人,且認識對方丈夫多年,亦為多年之鄰居,然卻未曾與被害人有任何交集或講話,則被害人顯然與被告並無來往,已難認其得以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且被告雖稱其曾允諾被害人之後會回來處理云云,惟據證人廖美珠所述,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係事發後10多日始聯繫被害人,已如前述,且參以本案偵查報告所載被告肇事後車輛之車牌掉落現場,警方據該車牌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見偵2638卷第33頁之偵查報告),則警方顯然並非從案發現場之人處得悉被告身分而查獲被告,且被害人於案發後10多日被告主動聯繫之前,亦無從聯繫被告,則被告所稱被害人知悉其身分云云,已難憑採。至被告雖以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開,被害人有點頭示意其可以離開云云置辯,然此經證人廖美珠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等語甚明,業如前述,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被告撞擊被害人廖美珠家門口處即B車前方某處2次,2次均不到數秒即行往前再度撞擊或駛離,並無任何停留跡象,應可見被告所辯啟人疑竇。況被害人當時係因已發現被告撞擊鄰居車輛,因而擔心而於其家門口處將其機車移開,又遭被告撞擊其家門口處2次,並致被害人受撞而受傷倒地,被告最後一次甚至撞至被害人家中沙發,已如前述,則在被告當時因不明原因多次衝撞鄰居停放於路旁之數台車輛、被害人及被害人家門口,堪認當時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鄰居發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又被告辯稱其僅向被害人稱身體不舒服,要先離開,其當時其實是血糖降低,盜汗云云,則被害人斯時並無由從被告之外觀看出被告所稱之身體情狀,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僅因被告泛稱身體不舒服,要先離開等語,即在被告於該處發生多次碰撞後,立即於數秒間輕易同意被告逕行離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應非可採。且據證人廖美珠前揭所述,被告撞擊被害人廖美珠家門口處之經過情形,是先撞被害人之機車跟被害人,嗣後再撞擊被害人家中沙發,隨即駕車離開,則若被告所辯當時撞擊後業經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則被告豈會在被害人同意其離開後又再度撞擊被害人家中沙發,由此更顯被告所述不僅與常理相違,亦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事故當時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只記得撞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之部分,對撞其他的部分都沒有記憶了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前後陸續發生9次撞擊,使附近民眾出現至道路旁駐足查看,足見其撞擊力道非輕,並發出甚大聲響,則被告於上開多次撞擊中,僅對其有利即被害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之部分記憶猶新,對其不利之碰撞其他車輛之事卻稱完全不知悉或不復記憶,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

二、論罪暨量刑:㈠核被告吳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

月、10月、10月、6月、10月、9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33頁)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且經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及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撞擊被害人廖美珠及其

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知悉被害人受傷,仍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無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未讓被害人得知其真實身分,更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亦未協助就醫或報警或待救護車到來而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及其犯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偵2638卷第51頁)在卷可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