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永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永青(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之偵卷中之和解書,以利作為假釋申請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若非基於訴訟之需要,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說明,即不符合得前述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則此時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㈡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
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申請狀所載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內之書證影本所釋明之目的並非訴訟上需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訴訟目的外之理由,有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自應向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