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鈞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4、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景鈞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餐廳與吳慧瑛一同飲酒,楊景鈞飲用啤酒9罐後,知悉其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至同日23時11分許,猶處於酒精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應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慧瑛從上開餐廳出發欲返回吳慧瑛通霄家中。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楊景鈞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140.05公里處北上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造成吳慧瑛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胸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楊景鈞亦於受傷送醫後,經醫院於同日23時45分對其抽血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7g/dl,換算為0.21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消防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170307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相卷第7、16、18至20、29至74、77、89至99頁,見111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車禍之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仍有預見可能,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及其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不詳民眾報案,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但早於此,警方已在被告意識不清時,查證被告身分確認被告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頁至3頁、第22頁)。因此,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業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警員)發覺其犯嫌,應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駕致死,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會受到酒精影響而下降,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被害人,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死亡,固值非議,然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情同姊弟,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遺憾,對於被告之身心亦受有巨創,而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係因被害人之要求,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返家,被害人自應知悉被告載送其返家時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釀生事故之風險,由是可見被告所為與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中撞擊無辜用路人之行為人相較,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又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並非酒駕慣犯,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之母親張美麗、被害人子女葉宜汎及葉承豪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亦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從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結果、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觀之,倘宣告最低法定刑,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尚嫌過重,顯可憫恕,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應被害人之要求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顯見其不僅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乘客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傷重身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尚需面臨本案車禍事故之強制險追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