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大為輔 佐 人 羅念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大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天候晴,柏油路面」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所載「羅大為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葉保羅所騎乘之機車」更正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㈢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詎羅大為肇事致葉保羅受傷後」補
充為「詎羅大為肇事致葉保羅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羅大為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欲左轉彎由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是被告騎車行為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件肇事後,未
曾下車察看倒地之被害人葉保羅,未報警、未在場協助,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並酌以被害人所受未及時救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目前陳述能力正常,然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重度,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需要護理之家的人員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恭敬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右轉行駛時,適有同向由葉保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時,羅大為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葉保羅所騎乘之機車,致葉保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半脫位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大為肇事致葉保羅受傷後,未對葉保羅採取即時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大為(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保羅(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與監視器截圖照片。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被害人葉保羅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羅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