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軒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軒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11、附表四編號4、6、7、9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世軒(下稱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11、附表四編號4、6、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8次犯行),係以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8次犯行都與我無關,車手我都不認識,錢我也沒有拿,也不是透過我的帳戶,我沒有扮演任何角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本案8次犯行並無擔任車手工作,亦無提供任何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報酬,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以「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世軒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方式,參與本案8次犯行(見本院卷四第73、74頁)。然本案8次犯行,被害人分別係遭詐欺匯款至李苡娟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合庫帳戶)、李苡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一銀帳戶)、陳羿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羿均郵局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提款車手則分別為黃于玟、李苡娟、謝○煒,此有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9、11、12所列證據可稽,被告顯然未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或「提供李世軒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方式參與本案8次犯行,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㈡再者,向李苡娟收取李苡娟合庫、一銀帳戶及指示李苡娟提
領款項、向李苡娟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劉俊平,向陳羿均收取陳羿均郵局帳戶之人亦為劉俊平,指示黃于玟提領款項、向黃于玟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綽號「賴董」之賴俊廷,指示謝○煒提領款項、向謝○煒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綽號「星巴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此有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9、14所列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李苡娟、陳羿均、黃于玟、謝○煒、劉俊平均未曾指證被告於前述收取人頭帳戶、指示提款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等過程中扮演何等角色,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參與本案8次犯行之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包括負責傳遞訊息、載送或監控提款車手等)或於犯罪後朋分贓款,自難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與本案8次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或「提供李世
軒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方式參與本案8次犯行「以外」之22次犯行(詳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判決附表二),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有參與本案8次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部分雖記載「追加起訴書係就…被告李世軒涉犯追加附表一、二、四部分提起公訴」、「原審除上開…被告李世軒如追加附表一編號1、2、3、4、5、7、8、10,追加附表二編號4、5、6、7、8、10,追加附表四編號1、2、3、5、8、10部分為判決外,其餘部分要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就該部分予以補充判決」(見本院卷四第48、49頁)。惟查,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涵)、9(被害人李珞言)、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蘇品柔)、附表四編號11(被害人謝欣哲)部分,已分別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判決在案(依序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1、14、2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判決意旨認本院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1部分亦漏未裁判,容屬誤會,爰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11、附表四編號4、6、7、9部分為補充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