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劉湯美松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被 告 鍾建興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鍾建興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建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鍾建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鍾建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HAB-7681號)至本案土地附近之時間為110年6月20日22時18分至33分,與被告葉家泓、張芳聞、陳耀祖、谷建霆之時間點有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鍾建興與被告葉家泓、張芳聞、陳耀祖、谷建霆間成立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鍾建興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鍾建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