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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葉明孝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易字第55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違反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符合聲請國家賠償法第7條所定情形(嗣經請求人以本院意見調查表及當庭更正為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憲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等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刑事聲請(國家賠償)狀中僅略敘憲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7條等規定,未具體陳明其請求刑事補償究係基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何款事由;另經本院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請求人陳稱:伊係主張依憲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請求;請求人認為上開判決違憲,以此部分聲請刑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應堪認定。準此,請求人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依裁判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合,是請求人徒憑前詞,以上開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為由,主張刑事補償,容屬誤會。此外,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執理由,經核均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事由無一相符。

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