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查無涉嫌人;惟上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揭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受理民眾在苗栗市公所2338號燈桿對面之步道上拾獲無主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案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發現有鏽蝕情形,經除鏽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3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2 非制式子彈 3顆 直徑8.9mm,原扣案5顆,經試射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