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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永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永安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邱徐冬蘭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且亦未主動向該署陳報何以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並無真誠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無懺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所附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給付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獲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未如期給付告訴人180萬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顯見受刑人自一審判決確定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受刑人就無法履行之原因,其僅泛稱:我和被害人在法院審

理中和解,我沒有錢、沒有財產,無法給付被人180萬元,我要被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執行筆錄第1頁至2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應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如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如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16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給付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後,卻於3個月內即同年4月29日改稱沒有錢可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不履行,則受刑人於和解時自應已評估其資力,與被害人以高額賠償達成和解,竟於和解後短期內分文未付並僅稱沒有錢,其於和解時主觀上是否有履行和解筆錄之真意,顯非無疑,且此舉非無以和解成立換取判決時從輕量刑之虞;復考量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卻未給付分文,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