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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致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然受刑人後續均未報到、且未依法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

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乙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自110年9月起,多次逾期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一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9001058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26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9002316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2月23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9004398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23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9007160號函及送達證書、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至其住處訪視時,亦表明知道要去找觀護人,但不想連續跑2天,且認為緩刑早晚會被撤銷,所以就沒去找觀護人報到等語(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更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緩刑所應履行之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經多次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致檢察官、觀護人均無從觀察其自新情況,遑論導正其法治觀念。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通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