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詠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12萬8,056元」,更正為「18萬8,056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詠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前後多次侵占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本應善
盡其代收款項後依約繳還告訴人之職責,據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4萬2,26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自111年7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共7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主文所示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如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7萬2,267元返還予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餘7萬元未返還等節,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萬元,應屬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按月賠償1萬元共7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亦表明本案待被告依調解筆錄返還金錢即可,並同意法院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本院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