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煥明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煥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煥明係巧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路0巷0號,下稱巧聯公司)之負責人,吳泰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湧升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下稱湧升公司)之負責人。吳泰新於民國109年9月受吳泰祥委託施作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房屋之雨庇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下包予巧聯公司施工,葉煥明僱用陳文忠承作本案工程之工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上揭安全設備及措施,致陳文忠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在上址2樓採光罩處施工時,不慎踩破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持續治療,並於110年1月2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於本院審理時雖得以客語聽、說,然國語能力仍幾近喪失)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泰新、陳文忠、吳泰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吳泰新、吳泰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吳泰新、吳泰祥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吳泰新、吳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辯護人雖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0所
示證據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9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3743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627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0473號函暨訴願決定書1份」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41頁),然上開3份函文所附資料之性質不一,尚難攏統為同一之認定。其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6271號函所檢附證人吳泰新、陳文炘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1至15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證人吳泰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上開談話紀錄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吳泰新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乃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上開陳述之任意性未曾爭執,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文炘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及上開3份函文所附其他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巧聯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去做本案工程,也未答應證人吳泰新要施作本案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巧聯公司(址設苗栗縣○○鄉○○路0巷0號)之負責人,
證人吳泰新則係湧升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巧聯公司與湧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在苗栗市○○里○○00號2樓採光罩處施工時,不慎踩破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後,於同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緊急接受腦部開顱血腫清除手術,嗣於109年9月4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持續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月2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之情形,嗣告訴人雖於110年2月3日出院,然出院後日常生活24小時仍需專人照顧,其並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2張、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
7、29、31、33、3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雖得以客語聽、說,然國語能力仍幾近喪失,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係屋主吳泰祥委託其堂兄吳泰新施作本案工程,嗣由吳
泰新下包予巧聯公司施工,復由巧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僱用之告訴人到場施作本案工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跟被告合股
過,後來被告跟伊說點工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可以嗎,伊想說2,500元就可以了,伊給被告僱用至少5年了,被告說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幾乎沒有自己外面接工作,但簡單的工程伊可以接,接了如果時間跟被告的工程強碰到,伊會跟被告說,要被告的同意伊才能跑,薪資是每月底結算,看伊工作幾天,被告就給伊相應薪資,是以現金支付;本案工程是被告與吳泰新請伊去做的,案發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說要載母親去看醫生沒空,要伊去找吳泰新,吳泰新會帶伊去,伊跟被告說伊要拜拜(按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2日係該年之中元節)不能去,被告說拜拜一個早上就好了,叫伊拜好就去做,伊在電話中允諾被告拜好後下午會去做,案發當天中午吳泰新有用LINE打2通語音通話給伊,12時14分那通是問伊有沒有確定要去做,伊回答有,12時17分那通伊說伊正在吃飯,總要等伊吃飽;當天到現場後吳泰新請伊把舊的雨庇拆掉,工程款會再跟伊老闆即被告算,伊去施作本案工程時有帶拆螺絲釘的電鑽,該電鑽是巧聯公司的,伊當天也是開公司的車子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16頁)。
⒉證人吳泰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是請被告施作本案工程
,伊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趕快施作,被告請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願不願意,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約告訴人下午2時來施作,跟伊討論工程範圍、工程費用的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堂弟吳泰祥委託伊找人施作本案工程,因為伊住處隔壁就是被告的巧聯公司,伊就下包給被告施作,案發前一日即9月1日伊有跟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丈量尺寸,並請被告估價,後來被告有向伊報價,拿給伊1張手寫的估價單,估價單有2種價格,一種是普通的,一種是好的,伊跟被告說要做好的那種,做好工程款再給被告。案發當日伊有在工廠旁邊當面問被告只是一點小工程能否先處理,被告說不然你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肯不肯來做,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也就是被告的師傅,伊問告訴人下午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先來拆雨庇,告訴人說好,2點可以過來,之後伊有打給被告,跟被告說告訴人下午會去做,被告在電話中回說「好」,伊再跟吳泰祥說下午2點要去現場開門,工人要過來施工,後來告訴人掉下來時,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有過去現場,因為被告是告訴人的老闆,所以伊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告訴人跌倒了,之後被告也有過來,後來告訴人送醫後,被告有跟伊說既然事情這樣子了,伊趕快另外找人處理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53頁)。
⒊證人吳泰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苗栗市○○里○○00號房屋之
屋主,109年9月間伊有委託伊堂哥吳泰新拆除及更換遮雨棚,因為吳泰新是鐵工廠的負責人,案發當日吳泰新打電話給伊說下午有工人要來施工,伊就趕回去幫工人開門,伊不認識該工人,只有打招呼而已,工人施作時伊在房間裡打掃,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伊出來,看見工人掉在遮雨棚下面,坐在水泥地上,鄰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打電話請吳泰新處理,吳泰新就來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35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先伊是請伊堂哥吳泰新來處理本案工程,因為吳泰新有鐵工廠的執照,伊有到吳泰新家裡請吳泰新到現場估價,估價過後吳泰新才跟伊說本案工程會請其友人即被告來幫忙施作,案發時伊沒有住在苗栗市○○里○○00號,所以後來吳泰新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到現場丈量伊不清楚,案發當日伊接到吳泰新電話說下午工人要來施工,叫伊先去開門,伊就有先去開門,後來伊聽到外面的吵雜聲,就從二樓衝下來看,門一打開看到工人倒臥在地上,鄰居說已經叫救護車,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吳泰新,吳泰新有來現場看,後來被告也開著貨車到現場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7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吳泰新、吳泰祥證
述之內容若合符節,且被告與證人陳文忠、吳泰新、吳泰祥於案發前並無怨隙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衡情證人陳文忠、吳泰新、吳泰祥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復有被告手寫之本案工程報價單、手機通話時間擷圖、告訴人與吳泰新間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21、23頁),足認本案確係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房屋之屋主吳泰祥委託其堂兄吳泰新施作本案工程,嗣由吳泰新下包予巧聯公司施工,復由巧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僱用之告訴人到場施作本案工程。
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去做本案工程,也未答應證人
吳泰新要施作本案工程等語,然其所辯不惟與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悖,且他字卷第19頁手寫報價單上所有阿拉伯數字、國字之字樣均為被告所書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5頁),衡諸常情,被告果無施作本案工程之意願,實無花費勞力、時間手寫報價單並交付與證人吳泰新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有交付他字卷第19頁手寫報價單給吳泰新,然伊是9月2日前一週即將報價單交給吳泰新,伊不知道該報價單就是本案工程的報價單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泰新當初拿1張便條紙,便條紙上只有品項跟數量,沒有單價跟金額,叫伊填上去,吳泰新拿的時候都沒有說便條紙上是關於什麼工程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其於未知工程標的前即填寫估(報)價單交與定作人,不僅與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有違,亦與其自稱:伊都會自己去量尺寸後才報價(見本院卷第317頁)之工作習慣不符,況被告之110年1月14日110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明載:「(問:109年9月1日你有沒有和湧升鋼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泰新一起到苗栗縣○○市○○里○○00號房子雨遮拆除及更換工程現場勘查及估價?製作估價單?若有是109年9月1日何時去現場的?當(按漏載「時」)還有誰(按漏載「在」)現場?)9月1日約6點由吳泰新載葉煥明至苗栗縣○○市○○里○○00號丈量尺寸,估價單係由吳泰新提供數量表由葉煥明填單價,9月1日是在現場核數量,現場僅有吳泰新及葉煥明。
」(見他字卷第158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去做本案工程,也未答應證人吳泰新要施作本案工程等語,核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採取。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文忠、吳泰新等證述之情節與卷附被告、
吳泰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不符為由,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陳文忠、吳泰新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2年,渠等就案發前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部分,有所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細節事項之證述與通聯紀錄未合,即遽認渠等所證全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工程確具勞動契約存在: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3、4款定義規定,採用「勞
工」、「受僱」、「工資」、「雇主」、「事業單位」「僱用勞工」等用語,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各款定義規定之用語相同,體系上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自屬與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又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準此可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係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為抽象之判斷標準,而「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括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分屬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重要測試標準之一。然而,勞動契約具有各種面向之特徵,從屬性之呈現,亦須從契約內容之多種因素加以觀察,故一個契約內容中,可能同時包含有勞動契約、承攬、委任及居間契約之特徵在內,亦即勞動契約可能兼具2種以上契約性質。因此,對於契約內容之各項特徵,或具有從屬性而偏向於勞動契約,或不具從屬性而偏向於非勞動契約,均應加以評量,無法偏重其一。由此可知,在實際案例中,往往並非從屬性有無之問題,而是從屬性程度高低之問題,勞務債務人之從屬性較高(即債務人獨立性較低、債權人控制性較高)者,自應定性為勞動契約。從而,只能就個案契約內容之各項具體特徵予以觀察,分析其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再綜合整體契約之法律關係,在2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做出選擇,據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倘定性為勞動契約,即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該私法契約即被賦與社會化之法律效果,雇主就其提供予勞工提供勞務之作業場所,將被課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設備設置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係一起工作之朋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巧聯公司並無忠實義務,並不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語。然證人吳泰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是被告的師傅,告訴人長期都是被告僱用的,因為巧聯公司的鐵工廠就位在伊住處隔壁,是向伊承租的,所以伊很清楚巧聯公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50頁),且依被告110年1月14日110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記載:「(問:勞工陳文忠受雇於貴公司已幾年?大約民國幾年幾月開始受雇?工作內容為何?)陳文忠以前是股東(合夥),這一、二年拆夥,改由點工形式配合。」、「(問:勞工陳文忠受雇於你,是以月薪還是日薪?月薪如何計算?日薪如何計算?月結或日結?其發放方式?)日薪2500元,月結,現金支付。」、「(問:勞工陳文忠109年9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墜落事件前,於前一月,即109年8月的薪資共多少錢?如已結清,你是拿給勞工哪位家屬?)8月薪資已給付,由陳文忠弟弟代收,在五金行交付,金額約6萬。時間大約為9月上旬。」(見他字卷第157頁)另徵諸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出一工就是2,500元,半工就是1,250元,不管當天工程的進度怎麼樣,伊就是領這些錢,下班時間一到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嗣改由「點工」形式配合,而告訴人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於每月底結算後,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告訴人。又被告係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告訴人報酬,亦即無論告訴人當日是否能完成工作,被告均會給付當日之日薪2,500元,是告訴人顯係為他人目的而勞動,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則就此工作之特徵而言,顯然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準此,告訴人固然非不得另外自行接工,然而,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契約內容在人格從屬性之特徵上,雖有高低各見之處,惟在經濟從屬性之特徵上,則具有高度之從屬性,經衡酌各情況予以評價,在兩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應選擇具優勢之一方,並認定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是故,告訴人確屬被告之勞工,被告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無訛。
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業經證人吳泰新、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堪認屬實。本案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依法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設備設置義務,依其從事鐵工業多年之經驗及其智識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施作本案工程時,不慎踩破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與女友同住、目前仍擔任巧聯公司負責人、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1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是否有僱傭關係仍有爭執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