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于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第5036號、第5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于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9、10、12、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于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後,甚而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賴永剛之VISA金融卡至商店盜刷而盜取財物,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信用及生活、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並對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均生交易安全之危害或財產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方法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就本案就被告上開各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刑之3罪,爰均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木哈曼、亞萬遭竊如附表編號2至4、9、10所示之物及被害人賴永剛遭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木哈曼、亞萬、賴永剛,自屬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財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逸淇,此有被害人林逸淇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68頁),另因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1、13至18所示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此有被害人賴永剛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83頁、第103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
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附表編號5至8雖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木哈曼,惟考量上開物品多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被害人木哈曼就上開身分證件、提款卡等應均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均未扣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犯罪事實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鑰匙 1支 犯罪事實一㈠ 已發還被害人林逸淇 2 手機 2支 犯罪事實一㈡ 3 皮包 2個 犯罪事實一㈡ 4 現金 3,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5 證件 3張 犯罪事實一㈡ 6 郵局提款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㈡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印尼銀行提款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㈡ 9 斜肩背包 1個 犯罪事實一㈡ 10 手機 2支 犯罪事實一㈡ 11 黑色皮夾 1個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2 現金 1,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13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 4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5 Icash2.0悠遊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6 國民身分證 1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7 健保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8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1張 犯罪事實一㈢ 已發還被害人賴永剛 19 香菸 1包 犯罪事實一㈢ 20 面額150元之點數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