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尉晨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尉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櫸木捌棵及樟樹玖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尉晨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鍾美雲所有,且附著生長於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屬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至本案土地以鏈鋸鋸斷位在該處之櫸木8棵及樟樹9棵(共17棵,下稱本案樹木),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德忠駕駛怪手將倒下之櫸木及樟樹搬運至貨車上再載運下山,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鍾美雲之夫彭來玉於110年5月12日11時許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雲委任彭來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證人)彭來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詹尉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彭來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並持鏈鋸砍伐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土地上本案樹木之犯意,辯稱:大湖段689-475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詹少樑所有、大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我家族共有土地,當時是詹少樑怕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枯木會砸到人,所以叫我去清理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枯木,我是依照國土測繪中心APP的衛星定位作為土地地界,我不知道我有越界砍伐到本案土地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連接,被告是依照詹少樑之意到現場處理枯木,且有以APP定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縱使因為誤差,而有誤砍本案土地上之枯木,主觀構成要件也不該當,客觀上被告只有去清理枯木,沒有告訴代理人所指之砍伐櫸木或樟樹之行為,故客觀上亦不該當竊盜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並持鏈鋸砍伐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位置分別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大地二字第1110001370號函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A1至A6所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彭來玉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大地二字第1110001370號函附鑑定圖、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95、107至111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來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12日11時發現本案土地上的本案樹木遭人砍伐,當時我有碰到被告,我有跟他說本案樹木是我的,我想說他是隔壁鄰居也都認識,他如果好好講就ok了,我就給被告4天的時間,看他要怎麼處理,被告4天後說「這是你的樹又怎樣」,還有說他砍的樹是經過衛星定位,都是在他的土地上,然後我說土地界樁跟你的衛星定位不一樣,被告又說界樁是我自己訂的,沒有公正力,我當下沒有報警,是隔了4天之後,被告沒有處理才去報警;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砍伐,他那時在砍櫸木,他砍下來後用車子載到下面,旁邊還有怪手用繩子在那邊拉那棵櫸木,現場還有砍好的其他樹種,包含樟樹,我在山上生活那麼久了,櫸木跟樟樹是完全不一樣的,也跟其他樹種不同,現場一看就知道了;當天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5個人,其中1個是張德忠;我當時有計算倒在地上的樹木總共有17棵,都是活木,葉子很茂盛,不是枯木,本案發生前的兩天我也有去山上巡,當時本案樹木都是原樣,沒有被砍掉的痕跡,我是110年5月12日去現場才發現本案樹木有被砍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勾稽證人彭來玉證述之情節,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證人彭來玉於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且證人彭來玉與被告及其父詹少樑於案發時為多年鄰居關係,彼此間未有交惡或仇恨嫌隙,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0頁),又證人彭來玉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反而給予被告4天處理時間,提供私下協調機會,可見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彭來玉上開證詞,堪可採信。又本案被告砍樹位置係在本案土地上等情,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前往履勘後,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此有鑑定圖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且本案土地經砍伐處除有被告已坦承砍伐如鑑定圖所示之A1至A6外,尚有B1、B8、B9,而該3處砍伐點距離A1至A6非遠,且皆靠近大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復參酌卷附員警偕同證人彭來玉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4頁),可見上開砍伐點均為新的砍伐痕跡,應是被告同一時間內所砍伐,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土地以鏈鋸鋸斷本案樹木,得手後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之事實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土地僅有砍伐如鑑定圖所示A1至A6,且係砍伐枯木等語,實不可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彭來玉就現場人數、被告在場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證述關於被告不利部分應不足採等語。惟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來玉在警詢時先稱:被告用電鋸砍伐竊取我的林木;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怪手,1部貨車,另有3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場除被告外,還有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彭來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詢時沒有回答被告用鏈鋸鋸樹,是因為警察沒有問我,我怎麼回答;我警詢的回答是因為有3個人站在貨車旁邊,另外還有2個人,其中1個在怪手上面,1個站在怪手旁,總共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至119頁)。又其對於被告砍伐本案樹木之數量、發現經過及處理過程等重要情節,均能明確陳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彭來玉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故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越界,我是依照國土測繪中心APP的衛星定位作為土地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關於APP警語標示情形,經該中心函覆略以: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於進入地圖查詢時即彈跳出提醒文字視窗,其內容如下:「本網站查詢之地籍圖,僅可作為土地位置之示意,實際圖形應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謄本為準,土地界址應以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等語,有該中心111年8月24日測籍字第1111301561號函暨所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電腦版及手機版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於使用上開APP時,應可知悉該APP所顯示之地界僅供參考,而不足以作為判斷土地地界之認定標準。此外,觀諸鑑定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之砍伐點,其中A1至A6均係集中於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正中央,倘被告確因誤信國土測繪中心APP的衛星定位而越界,衡諸常情,其砍伐位置理應緊鄰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地界旁,豈會砍伐在他人土地(即大湖段689-234地號土地)之正中央,顯見被告並非因誤認地界而誤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樹木。又若被告係為砍伐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上枯木,砍伐點理應散落於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上,然觀諸如鑑定圖所示被告之砍伐點,大湖段689-47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1024平方公尺,卻未有任何一處砍伐點,而大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24平方公尺),固有12處砍伐點,然卻集中於靠近本案土地之土地地界旁,此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不符,均不可採。
五、證人詹少樑、張德忠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用衛星定位土地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然細究其等證詞,實有彼此間供述不一、與被告所辯矛盾或與常情有悖之情況,而無法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詹少樑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大湖段689-475地號土地 所
有人,大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我母親過世後就由我們親屬共同繼承;因為我聽朋友說我山裡面有枯木,他問我要不要賣,他想要上去砍伐,我朋友沒有土地在附近,我也不曉得他怎麼知道現場有枯木,我就叫被告上去確認看看,我朋友有沒有騙我,但是我沒有要賣給我朋友處理,因為枯木會影響竹林生長,所以要處理掉;後來被告跟我回報說有枯木,他說是不是要把它砍掉,我就說好,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砍到別人的土地,因為彭來玉之前有申請鑑界過,所以地界很明顯,彭來玉有請怪手挖過,所以我們鄰地有高低落差,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地勢比較高,本案土地地勢比較低,我有跟被告說你就依照高低落差去判斷地界,應該不會差很多,被告說他有用衛星定位,並表示沒有誤差,而且衛星定位跟彭來玉挖過的部分很接近,幾乎可以講說是同步;被告後來說他砍了10幾棵枯木,都拿去送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
㈡證人張德忠於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多年了,本案是
被告請我過去整路,現場除了我跟被告外,還有我的2個師傅,還有1個負責開車的,我總共在那邊工作約有4、5天,是接連著去,1天大約工作6小時,被告每天都有跟我一起在現場;被告請我工作的內容就是被告山上的路,倒了很多竹子,長了很多草,把路整平、弄好,還有一些死掉枯木倒下來的把它清掉,被告希望開車可以直接開到山上;我的師傅有拿鏈鋸,現場還有人開貨車,我是開怪手,師傅跟貨車司機的工資都是1人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土地地界部分,被告有用手機的衛星定位跟我說土地範圍,還有給我看空照圖,除此之外沒有說其他判斷地界的方式;我忘記本案土地跟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孰高孰低;被告請我過去處理有付我一些油錢,大約是4、5000元,除此之外沒有給額外費用,至於砍掉的枯木我有跟被告說請他送我,小支的我就載回家當柴燒,大支的我載去專門買樹的樹場賣,換一點工錢,大約賣了4、5000元;我只有跟被告說把枯木送我,我要拿回去處理,但我沒有說我要拿回去做什麼使用;我總共砍了2、3根枯木,有1棵倒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73頁)。
㈢上開證人所言與被告間就被告砍伐枯木之原因、數量、判斷
地界之標準、證人張德忠後續如何處理枯木乙節,證人詹少樑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枯木會影響竹林生長,所以要處理掉,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把枯木砍掉;被告後來說他砍了10幾棵枯木;我們鄰地有高低落差,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地勢比較高,本案土地地勢比較低,我有跟被告說你就依照高低落差去判斷地界,應該不會差很多,被告說他有用衛星定位,並表示沒有誤差,而且衛星定位跟彭來玉挖過的部分很接近,幾乎可以講說是同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43頁),而證人張德忠於審理時稱:被告希望開車可以直接開到山上,請我整路砍樹;總共砍了2、3根枯木,有1棵倒下來的;土地地界部分,被告有用手機的衛星定位跟我說土地範圍,還有給我看空照圖,除此之外沒有跟說其他判斷地界的方式;我忘記本案土地跟大湖段689-47
5、000-0000地號土地孰高孰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3、170至172頁),被告於審理時則稱:我父親怕枯木會砸到人,所以叫我去砍掉,還有把枯掉的竹子清到旁邊去放;當時我們應該砍了超過10棵枯木;我是拿手機的衛星定位跟張德忠說地界位置,除此之外,沒有說到其他判斷地界方式,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跟大湖段689-475、000-0000地號土地孰高孰低;砍掉的枯木是麻煩張德忠清走,他說他要拿回家當柴燒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245、248至249頁),互有矛盾。況證人詹少樑係被告之父親,而證人張德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於本案前有違反森林法(搬運贓物七里香)、寄藏贓物(牛樟木)、攜帶兇器竊盜(盜伐樹木)之前科紀錄,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102年度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2、219至233頁),則上開證人等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故其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得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即有疑義。
㈣又被告就證人張德忠後續如何處理枯木乙節,先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砍完的樹木是麻煩張德忠清走,他說他要拿回家當柴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後因證人張德忠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把枯木送我,我要拿回去處理,但我沒有說我要拿回去做什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隨即於審理時改稱:我就拜託張德忠將樹清下來,後來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把樹清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顯見被告之辯解一再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再者,被告委託證人張德忠至現場整理及整路,證人張德忠僅獲得被告補貼之油錢4、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轉賣枯木之費用4、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共約8000至1萬元,然觀諸證人張德忠於審理時證述:我支付給師傅跟貨車司機的工資都是1人1天1500元,師傅跟司機大約是去1、2天,我去4、5天,1天大約工作6小時,現場有帶鏈鋸、貨車,我負責開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6、168至170頁),顯見證人張德忠因至現場整理及整路所支出之工資及其他必要成本費用遠遠高於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而被告與證人張德忠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豈會甘願虧本整理,是證人張德忠與被告間之交易,實有違於常理之處。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僅為被告臨訟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鏈鋸1台,既可鋸斷樹木,可見其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德忠將本案樹木載離本案土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案發時先後砍伐櫸木8棵及樟樹9棵,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持鏈鋸在本案土地上盜砍他人所有之本案樹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盜樹木之價值及現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鏈鋸1台,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鏈鋸是跟朋友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張德忠亦於審理時證稱:鏈鋸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櫸木8棵及樟樹9棵,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