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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政啟知悉黃成賓欲購買冷凍櫃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冷凍櫃(下稱A冰箱)報價單予黃成賓,並向黃成賓收取4萬元之定金,嗣經黃成賓發現A冰箱功能不符合需求,遂請彭政啟另尋冷凍櫃,彭政啟即查得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有販售符合黃成賓需求、售價5萬2000元之冷凍櫃(下稱B冰箱),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得知彭政啟有客戶欲購買B冰箱後,因慮及彭政啟之信用,故向彭政啟要求團昱公司出貨B冰箱時,需由團昱公司向客戶收取價金5萬2000元,再由團昱公司給付佣金予彭政啟,始同意出貨。嗣彭政啟將B冰箱規格告知黃成賓,經黃成賓同意購買並要求以已交付之4萬元轉作B冰箱之定金,彭政啟明知黃成賓已提出定金轉換之要求,又求此次交易能夠完成,使其能夠保有已得之4萬元,竟於110年1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已向黃成賓收取4萬元之事實,與團昱公司訂購B冰箱,致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司機黃崑育於同年月27日將B冰箱1台送至黃成賓經營之四海港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由黃成賓收受。嗣梁育誠知悉上情後,因後續無法聯繫彭政啟,即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昱公司委由梁育誠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政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政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黃成賓收款4萬元,亦有向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訂購B冰箱,並由團昱公司出貨予黃成賓等節,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成賓付給我的4萬元是A冰箱的定金,不是B冰箱的,我收4萬元的部分,不需要和團昱公司說。我去團昱公司訂B冰箱時,就有請團昱公司要向黃成賓收5萬2000元,是團昱公司的司機黃崑育沒收錢就把B冰箱交予黃成賓等語。

二、經查:㈠就證人之證詞,整理如下:

1.證人黃成賓於偵訊具結證稱:在購買B冰箱之前,我有跟被告訂價格較高的A冰箱,被告幫我問了一家在高雄的公司,我還沒有給定金,但因為A冰箱的溫度無法到達我要的溫度,所以換成B冰箱,我才給被告4萬元當作定金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賣冰箱的,有一次剛好他來我這邊吃飯,我問他一款比較特別的冰箱,請他幫我找找看,他找了一台A冰箱給我,有給我一張A冰箱的估價單,我就給他定金4萬元,4萬元是被告說的。隔了2、3天,我發現A冰箱的溫度無法達到我要的溫度,這樣東西會退冰,加上我也覺得A冰箱價格有點貴,我就請被告再去找找看有沒有符合我需求的冰箱。後來被告就找到B冰箱,我就跟被告說那定金就直接移過去當成B冰箱定金,被告有答應我,所以尾款就是1萬2000元,他說之後會再來收尾款。

團昱公司司機於110年1月27日把B冰箱送到我的餐廳,我收受B冰箱後,司機要跟我收5萬2000元,我跟司機說我已經付錢給被告,司機在外面打電話,我不清楚他聯繫誰,後來司機就離開了。事後團昱公司也有再跟我聯繫說要付錢,但我說我已經付給被告了,不可能再付一次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知道B冰箱已經送過來了,他就說他要來看一下並收尾款,他來找我以後,看看冰箱沒有問題,我就把尾款1萬2000元給被告,當時我有問被告說你錢怎麼沒有給團昱公司,被告說那是他跟團昱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30頁)。

2.證人梁育誠於偵訊證稱:110年1月4日被告到團昱公司,跟我說他要幫海鮮餐廳訂價格5萬2000元的B冰箱,請我們送到黃成賓經營的餐廳,並要我們直接跟黃成賓收款,後來司機黃崑育於110年1月27日送B冰箱到黃成賓的餐廳,黃成賓跟司機說他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並拿簽單給黃崑育看,黃崑育看了想說有收錢,就直接回公司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黃成賓,黃成賓說他已經把錢交給被告,我再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了。被告之前是團昱公司員工,欠公司很多錢,公司都不追究,想說要原諒他,才答應他此筆交易,也因為考量被告信用問題,所以我有強調要由團昱公司向客戶(即黃成賓)收錢,我再把佣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121頁、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團昱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之前是團昱公司的維修技師,後來就離職了,大概在送貨前1個月左右,被告有來團昱公司跟我訂B冰箱,請我送去指定的地點,我考量被告信用很差,但被告也一直表示他已經改過,我想說也是可以幫助他,所以我就跟被告表示要由團昱公司收取B冰箱價金5萬2000元後,我再給他百分之五或幾成的佣金,由團昱公司收齊錢,我會比較放心,這些顧慮我有跟被告說,被告也同意我直接跟客戶收錢。後來110年1月27日,司機黃崑育就把B冰箱送到黃成賓收貨地,黃崑育不瞭解整個狀況,黃成賓說已經有付錢給彭政啟了,黃崑育就把B冰箱交給黃成賓,錢沒有收就回公司。我知道以後,就打電話給黃成賓,但黃成賓堅持已經付錢給被告了,不會把冰箱退還給團昱公司,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強調這個5萬2000元是團昱公司要跟黃成賓收,不是跟他收。大概隔一週左右,被告有主動來找我,我當時有斥責被告為何自己跟黃成賓收錢,被告一直說沒有,跟我解釋他跟黃成賓的財務關係,我跟被告說這是你跟黃成賓的事,我的部分很單純,就是要收B冰箱的價款,被告只來找我這一次,後來打電話就不接了,也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只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證人黃崑育於偵訊證稱:我是送B冰箱到黃成賓餐廳的人,當時我要跟黃成賓收貨款,黃成賓跟我說他已經付一部分的錢給被告,我以為我就不用收了,被告會把錢給公司,我就離開了。回到公司後,我就跟公司說這件事,公司後來要去找被告,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黃成賓就其交付予被告之4萬元究竟是A冰箱或B冰箱之

定金乙節,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不一,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109年12月30日A冰箱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75頁),查該估價單上羅列A冰箱之功能、配件、保固日期等,尚屬詳細,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黃成賓辨識,證人黃成賓亦證稱其有看到這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此估價單應屬真實。衡諸常情,A冰箱之價格為9萬5000元,B冰箱之價格為5萬2000元,依照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與證人黃成賓間亦無特殊信任關係(例如經常或定期交易),定金約定之數額為售價50%左右為合理,故本院認證人黃成賓證稱4萬元之定金,應係由A冰箱轉成B冰箱之定金,較為可採。

㈣雖被告辯稱:「(檢察官問:你跟黃成賓說司機送到貨時,

你記得要給司機5萬2000元,那時候黃成賓怎麼回你?)答:我不知道,他沒有回我。(檢察官問:他就默默不講話,是這樣子嗎?)答:對,他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法官問:從你的角度,你應該也知道黃成賓已經給你4萬元了,所以你不會覺得黃成賓他不可能給5萬2000元給團昱公司嗎?)答:所以這個就是爭議點,爭議點就在這邊,他認為有,我認為沒有。(法官問:可是你好像也沒有明白清楚的跟黃成賓談好這4萬元到底要怎麼樣處理?)答:那是因為大家惜情,又是老朋友了。(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談好,就這樣模糊帶過?)答:其實我們三個都是這樣模模糊糊的,應該是這樣講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4頁),然證人黃成賓欲將A冰箱改為B冰箱,除A冰箱之冷凍溫度不符合其需求外,黃成賓亦覺得A冰箱售價過高,此為被告及證人黃成賓均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證人黃成賓既已購買B冰箱,豈有再買A冰箱之需求在?且依證人黃成賓前揭所述,可知證人黃成賓在收受B冰箱之前,即已向被告要求將其交付予被告之4萬元轉為B冰箱之定金等情,依照常情,證人黃成賓已支付4萬元給被告,其與被告間亦非經常交易,理當會要求將該4萬元轉為B冰箱之定金,是證人黃成賓所證稱其有要被告將A冰箱定金4萬元轉為B冰箱定金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無足採信。

㈤又證人梁育誠前揭證稱有與被告約定B冰箱價款需由團昱公司

收取,再退佣金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並衡酌證人梁育誠所述會有上揭約定之原因,係因被告信用不佳等語,足認「由團昱公司收取B冰箱價款」之條件,實為此次交易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倘證人梁育誠已知被告已收取部分價款,其應無應允被告之訂單為其出貨之意願,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被告應使證人梁育誠明確知悉被告已收受證人黃成賓4萬元,再由梁育誠決定是否接受被告訂單,始符合誠信原則。從而,被告隱匿此情,使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陷於錯誤而成立B冰箱訂單,於110年1月27日將B冰箱1台交付予證人黃成賓,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屬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被告既然知悉此情,其即負有告知義務,則被告雖有

告知由團昱公司向黃成賓收取B冰箱之5萬2000元價款,然此為被告隱匿其已收受4萬元之當然結果,而屬消極隱瞞詐術之一種,故被告與團昱公司之上開約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知悉B冰箱已交付予證人黃成賓,且團昱公司未收得5萬2000元後,竟又於110年3月1日向證人黃成賓收取1萬2000元等節,據被告與證人黃成賓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事後被告即無再聯繫團昱公司,亦無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團昱公司,益證被告並無將其前後取得B冰箱之價款4萬元、1萬2000元交予團昱公司之意思,其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㈦至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詐得B冰箱1台,此財物非由團昱公司

交予被告,而係交予被告指示之第三人即證人黃成賓,並無礙被告詐欺團昱公司犯行之成立。另團昱公司司機黃崑育未依照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之指示收取價款,此係團昱公司與司機間之另一民事關係,無礙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證人黃成賓買賣冰箱之緣起,已收受證人黃成賓交付之4萬元,為求其與證人黃成賓間之冰箱交易能夠順利完成以保有其已收得之款項,隱匿重要資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團昱公司出貨冰箱予證人黃成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團昱公司之受害情形;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尚未賠償團昱公司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告訴代理人即團昱公司經理梁育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被告詐得之B冰箱1台,價款為5萬2000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B冰箱既已由團昱公司交付予證人黃成賓,而被告亦先後向證人黃成賓收受合計5萬2000元即B冰箱之價金,本院認被告詐得之財物,已變得為現金5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