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璧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璧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璧英為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柏克萊學院社區(下稱柏克萊社區)之住戶,張淑瑜自民國93年起擔任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社區帳目支出及收入等事務。陳璧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16時10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以「只會欺負人家,賤人!」等語公然謾罵張淑瑜,足以貶損張淑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17時15分
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一邊指著張淑瑜,一邊說「他A錢嘛!一定是A錢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公布嘛!」等語,指摘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使在場之員警等人聽聞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淑瑜之名譽。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
7分許,以腳踢破柏克萊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又持掃把、棍子及雨傘等物,破壞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46分許,先至柏克萊社區C棟3樓,持拖把打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又至同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最後至柏克萊社區B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足以生損害於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張淑瑜及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秦學思委由張淑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璧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賤人」是伊的口頭禪,伊並無侮辱告訴人張淑瑜的意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伊有申請現金流量表但告訴人張淑瑜沒有給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毀損社區的防火區劃是因為防火區劃有安全上的疑慮,毀損天花板則是因為伊懷疑有攝影機在偷拍,還有竊聽器及其他危險物品例如石頭或是水桶在天花板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5月4日16時10分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
,向告訴人張淑瑜稱「只會欺負人家,賤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75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告訴人張淑瑜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監視器影片,伊才說告訴人張淑瑜欺負伊,至於「賤人」只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張淑瑜的意思等語,然被告在公眾得任意往來之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張淑瑜口出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張淑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當構成公然侮辱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
外,一邊指著告訴人張淑瑜,一邊說「他A錢嘛!一定是A錢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公布嘛!」等語,指摘告訴人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使在場之員警等人聽聞上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告訴人張淑瑜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柏克萊社
區管理中心外,於員警及案外人李信昌、林梅葉在場之情況下,一邊指著告訴人張淑瑜,一邊說「他A錢嘛!一定是A錢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公布嘛!」等語,指摘告訴人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張淑瑜之社會評價或地位確有遭貶損之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時空環境,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淑瑜確實沒有公布社區財務報表,且
伊申請社區財務報表,告訴人張淑瑜迄今都沒有給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93年起,柏克萊社區就決議財務報表採年度公布,即每年公布1次的方式,財務報表會公布在社區4棟建築物的7個電梯及辦公室的玻璃上共8處;被告確實有申請相關財務報表,但被告未遵守規約填寫閱覽申請表,僅在表格上填載姓名及電話,故無法讓被告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7頁),核與被告當庭所提出其所填寫之柏克萊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上,「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欄、「申請目的」欄均為空白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既可自其他社區住戶處取得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88、197至206頁),足認告訴人張淑瑜確有對外公布社區財務報表,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屬實。且被告僅因告訴人張淑瑜未依其申請交付財務報表與其,未經其他合理查證,即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公然指摘告訴人張淑瑜「A錢」,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本案所為,亦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不罰。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先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7分許,以腳踢破柏克
萊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又持掃把、棍子及雨傘等物,破壞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另於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46分許,先至柏克萊社區C棟3樓,持拖把打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又至同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最後至柏克萊社區B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7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75至76頁),並有柏克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遭毀損防火區劃及天花板之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社區防火區劃有安全上的疑慮等語。然刑法第2
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所居住柏克萊社區內防火區劃之設置有安全上之疑慮,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防火區劃之設置已對被告等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緊急之危難,且被告尚可循合法途徑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訴、檢舉(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後也確實如是處理,現柏克萊社區建物內之防火區劃均已拆除),並非僅有自行持工具破壞或以腳踹踢乙途,是本院尚無從因被告上開供述即認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天花板上有監視器、竊聽器、石頭、水桶等危險物品,然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尚無何客觀根據足使其懷疑走廊天花板上有監視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該等不法侵害之存在僅係被告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開說明,尚無誤想防衛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7分許,先後毀損柏克萊
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及其於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46分許,先後毀損柏克萊社區C棟3樓走廊防火區劃1面、同棟1樓走廊防火區劃1面、B棟1樓走廊防火區劃1面等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之時間間隔固僅有3
日餘,且地點均在柏克萊社區內,然客觀上其2次實行毀損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係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監視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柏克萊社區的財務報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因伊覺得柏克萊社區的防火區劃有安全上的疑慮且天花板上疑似裝有竊聽器、監視器等物品,伊始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張淑瑜之名譽法益及對於告訴人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張淑瑜、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或徵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宣告罰金部分,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所侵害名譽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張淑瑜,然犯罪起因及手段有異;本案宣告拘役部分,被告所犯2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犯罪手段雷同,時間、地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罰金刑及拘役刑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係持掃把、棍子、雨傘、拖把等物毀損柏克萊社區之防火區劃及天花板,然該等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璧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璧英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陳璧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