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悦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悦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悦瑜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知悉楊嘉軒(非本案審理範圍)所交付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洪美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張伊玫所有)及00000000000000號(洪美祝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共5張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並非楊嘉軒所有,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楊嘉軒之指示而收受上述金融卡贓物,到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西站置物箱前,等待要交給姓名不詳之人時,遭警察盤查後查獲,扣得上述金融卡及被告所有iphone13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先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證人洪美祝、張伊玫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載時、地依楊嘉軒指示取得本案金融卡,嗣遭員警扣押本案金融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講的楊嘉軒其實是「高昌儒」,「高昌儒」要我不可以把他供出來,不然要讓我斷手斷腳,我才會講是楊嘉軒,但我其實不認識楊嘉軒這個名字;我問「高昌儒」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我問他是不是合法的,他也說是,他突然要我拿本案金融卡去竹南火車站時,我原本有反對要幫他拿去,我反對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他說本案金融卡是他親友的,如果反對的話,他要把我關在那裡,不讓我回家,我因為害怕才會幫他拿去火車站;我不知道他要我拿去竹南火車站交給朋友做什麼,他只有說我到的時候,他朋友會過來拿,我因為害怕就答應幫他送,也不敢多問他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本案金融卡是他們騙來的等語。
伍、按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搬運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搬運,始具收受、搬運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搬運,仍不得以收受、搬運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搬運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搬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搬運,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搬運,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搬運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視其收受時,對於本案金融卡係屬他人遭騙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收受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經查:
一、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之偵訊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應徵工作,並因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然該等金融卡在其等於111年2月25日偵訊前,即有第三人潘建勳、鄭惠文、姜之婷及陳育煒因遭詐騙而分別先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匯入款項(見警卷第39、48、62、74、77至78、88、90、98頁),則其等證述是否能證明上開金融卡為該他人詐騙所得之贓物,已非無疑;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亦僅足證明員警自被告處扣得本案金融卡之過程,亦無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持有之上開金融卡係詐騙贓物,是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金融卡,其中有關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的部分,業經其等以受騙為由報案之客觀事實。
二、又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自無從以該物品為贓物之事實,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應知悉該物品之來源,復以行為人對其持有之物品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物品,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有收受贓物之罪行。是本案縱認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係因受騙而交付名下金融卡,以致被告持有之該等金融卡為贓物,然以該等金融卡僅屬提領款項之工具,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不易變現,如未搭配密碼使用,已難見有何經濟利益,況帳戶所有人可隨時掛失補發卡片而使原卡片即時失去提領作用,是持有該等金融卡對日後之保值、變現亦無助益,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使他人甘冒不法以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之動機,從而可得預見該等金融卡將具備贓物之性質;再參以本案被告前開供稱:「高昌儒」突然要我拿本案金融卡去竹南火車站時,我原本有反對要幫他拿去,我反對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高昌儒」說本案金融卡是他親友的,如果反對的話,他要把我關在那裡,不讓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已知所持有之金融卡並非「高昌儒」所有,且數量已達5張,此外尚須特地南下至本案地點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惟交付他人後即可取得約定報酬等節,姑不論被告所陳「高昌儒」有說要把被告關在家裡之言詞,或被告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甚或「高昌儒」有說這是其家人所有之金融卡之言詞等節是否為真,經核被告於本案所述之行為模式,實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不法集團(含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運送、交付金融卡予其他成員,用以測試、提領詐騙贓款,並因此獲得報酬之犯罪模式此事實大致相符,復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係在運送可能將淪為不法使用之金融卡,此亦可自被告上開供陳:我反對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以及偵訊中供稱:報酬的部分只叫我到竹南後,再坐火車到苗栗站,會有人在那邊等我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更見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其所收受、搬運之本案金融卡將淪為不法使用甚明。
三、承上,本案固可認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其所收受、搬運之本案金融卡將淪為不法使用之事,然究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金融卡係以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之事不同,而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不法集團(含詐騙集團)多係以收購帳戶、承租帳戶或無償借用帳戶等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其等使用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並在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期間進出不法款項,避免遭帳戶所有人以變更密碼等方式排除使用權、取得款項之犯罪模式此一事實觀之,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高昌儒」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而取得本案金融卡之情形係存有高度可能性,況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至竹南火車站找置物櫃,把提款卡放進去,把收據拍給對方,使對方取得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情「高昌儒」尚無可能令被告收受、搬運「行騙所得」而有可能隨時遭掛失禁止使用之本案金融卡,以避免無從控管該等帳戶或其內之款項,此亦可自本案金融卡除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外,尚有2張金融卡(即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然迄今未見該2帳戶所有人有何申告行為乙節,可證被告持有之本案金融卡可能係出於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交付,而非受詐騙而交付之贓物,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單純持有本案金融卡且交代不清來源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金融卡之來源係行騙所得贓物,而任意推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本案金融卡,其中3張經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因受詐騙方交付為由而報案等事實,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金融卡確屬贓物,縱認其中3張金融卡(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之部分)為贓物,亦不足證明被告對於上開3張金融卡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遑論未經帳戶所有人報案之2張金融卡亦屬贓物,即本案金融卡是否為贓物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客觀上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先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