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8號111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毅
陳昱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毅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受陳昱勲請託,出面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車身號碼:D4FBKD002372/RFHDA41UBKS000212,車色:白色,排氣量:1,582㏄,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林承毅與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971元,每1月計1期租金,每期起租日起30日內以銀行扣款方式繳付租金,格上公司遂於108年11月30日18時許將系爭車輛交付陳昱勲,由陳昱勲佔有使用系爭車輛。陳昱勲因經營白牌計程車車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旗下司機陳廷任載客,然陳廷任於109年1月21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安全島及智慧型站牌,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拖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汽車修理廠後某日,陳昱勲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可能,陳昱勲、林承毅均明知系爭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其等無權擅自處分,一旦報廢處理即無法返還格上公司,竟未經格上公司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勲向林承毅表示欲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林承毅則未提出任何異議,再由陳昱勲同意該汽車修理廠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對系爭車輛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嗣林承毅、陳昱勲於繳付12期租金後,未再按期繳付租金,格上公司於110年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承毅逕行終止契約,進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黃士豪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承毅、陳昱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156至1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下稱233偵卷,第47至49、69、70、117至119、135、136頁;111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下稱6263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60至1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士豪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廖沄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廷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110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4568偵卷,第15、16頁;233偵卷第67至69頁;6263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31至155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林承毅簽立之本票、EASYGO專案-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用授權書、林承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扣客戶授權進度查詢、專屬帳號匯入款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陳昱勲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13至27頁;4568偵卷第21至25頁;233偵卷第75、109、110頁;本院卷第61至71、89至92、95至111頁),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持有之系爭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卻將之報廢處理,無異予以拋棄、使其滅失,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足認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明知系爭車輛為格上
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系爭車輛交由白牌計程車司機載客使用期間,遭司機不慎肇事而嚴重受損,即在未經格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以被告陳昱勲提議並執行、被告林承毅默許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致使格上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侵害格上公司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認罪、正視己過,雖迄未與格上公司和解,然於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其等仍有持續繳付多期租金,格上公司並已自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處受償至少50萬元(總求償金額77萬9,704元,見本院卷第181、182、193、195頁),堪認所受財產損害略有減輕;暨被告2人均尚無刑事前科,惟被告陳昱勲曾因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111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11至19頁)之品行,被告林承毅自述大學畢業學歷、在科技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甫滿周歲之幼子需照顧,被告陳昱勲自述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租車業、日營收約1萬5,000元但入不敷出、與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因車禍嚴重受損之系爭車輛,據證人陳廷任證稱其引擎、變速箱都已完全分離(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汽車修理廠以報廢品處理,被告陳昱勲亦供稱系爭車輛報廢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其殘值甚低,既未扣案,對之執行沒收徒增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秋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