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發選任辯護人 楊宛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戊○○要求分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8時許至110年11月6日10時間某時,至戊○○管領之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20地號)土地,持不詳工具鋸切該處水池之導引黑色水管(下稱本案水管,長約5公尺),致有氧水無法流入水池,造成水池內之烏龜4隻、鯉魚數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死亡,致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辯護人固主張:警詢時正值被告大哥甫過世2個月,被告之母
親得知其孫子告其兒子,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明家裡鬧出這種事她老人家要怎麼活,被告姊妹也紛紛致電關切,加上警員甲○○於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在派出所門口2人抽菸之際,向被告表示:「這種罪認一認就好,不會被關,放心沒事啦」等語,被告遂在家庭壓力及警方不當誤導等情況下,非出於己意坦承犯行,是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亦稱:警察全部都寫好,要伊回答是否就好了,尚未製作筆錄在抽菸時,警察就有套招,希望伊的回答要全部承認;當初伊母親得知告訴人戊○○告伊,說要死給伊看,伊為了維持鍾家的名聲,警詢時就承認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進行詢問,除員警與被告之聲音外,過程中尚可聽見不時響起之滑鼠滾輪滑動聲及鍵盤敲打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警詢筆錄均係員警事先打好之內容等語,並非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告訴人安裝在蓄水池之導引水管遭不明人士以塑膠袋包裹石頭塞住水管是否其所為時,明確向警方表示:不是,其完全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此與被告所稱其警詢時係依照員警之要求全部承認乙情,顯有齟齬。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警詢筆錄前,伊有跟被告在派出所的泡茶區聊一下,伊並無勸被告認罪,只是問被告是否要承認,製作筆錄有一個方向這樣子,伊並無向被告說毀損罪是小罪,認一認就好了,亦無跟被告說被告已超過50歲,不會去外面找工作,有案底也沒差等語,且伊本身並無抽菸,不可能跟被告一起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綜上,被告辯稱警察事先已將筆錄內容打好,要其全部承認暨辯護人稱員警趁2人抽菸之際教導被告認罪等語,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第3889號、第56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本案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其訊問(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時認罪是為了維持家族名聲或在家庭壓力下所為等語,要屬被告自白時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伊移走水塔後伊母親沒有辦法澆菜,伊就請伊的員工乙○○找一條空的水管接到水源頭,讓伊母親澆菜,因為伊脊椎開刀在床上躺著,後面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員警問:好。據戊○○稱啦齁,
於那個110年11月6號上午10時發現他在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0、0…0000-0000地號齁,養殖烏龜用的導引水管遭人,他是說剪斷齁,遭人剪斷毀損齁,導致他養的烏龜跟魚缺氧死亡,認為是你所為,你有無意見?)是我拔斷他的養殖烏龜用的導水線的。」、「(員警問:那…你為何要將導引水管拔斷?)因為我哥於…鍾文球於110年9月15號死後,於1…110年10月17號戊○○要求分家,我不高興才憤而將他導水管拔斷。」、「(員警問:阿…為何戊○○稱你得知他要去報案之後呢,就說是你工人綽號阿傑齁,拿…拿走剪斷的水管齁,之後你又把水管拿去現場歸還?)其實是我拔斷的,之後拔斷的水管拿去當水源頭的水源線,但是我當時不想承認,得知去報案以後我就把它拿回現場。」、「(員警問:就是…有什麼他…喔那就不用沒關係。據戊○○稱,你一開始說是乙○○剪斷水管齁…呃…這樣子…反正也是打了齁,拔斷水管之後你、你再來派出所又承認是自己所為齁,為何說詞反覆?)其實就是我拔斷引水管,原本不想承認,只是看了報警,我只好承認。」、「(員警問:你是否知道拔斷導引水管齁,會導致池塘中的烏龜跟魚缺氧死亡?)我知道。」、「(員警問:那你是否坦承毁損戊○○的導引水管,導致池塘中的烏龜和魚死亡?)我坦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拿本案水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85至87頁;本案卷第112至12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案水管遭鋸切後之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73至77頁),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明知取走本案水管將導致告訴人飼養之烏龜和鯉魚死亡,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家,竟將本案水管取走,致有氧水無法流入水池,造成水池內之烏龜4隻、鯉魚數尾死亡等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水管之同一性並無爭執後(見本
院卷第142頁),當庭勘驗告訴人攜帶至法庭之本案水管,勘驗結果為:本案水管之開口處呈圓形,直徑為3公分,水管二端有經修剪之不規則切面,且為橡膠材質,經審判長當場施力,顯然無法以徒手方式扭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當庭拍攝之本案水管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171頁),足認本案水管確係遭被告持不詳工具鋸切,而非僅以徒手之方式拔斷。
㈢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係為了維持鍾家的名聲,實際上是伊請乙○○找水管讓伊母親澆菜等語,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水管是伊拿取的,伊拿本案水管是為了讓被告之母丁○○○澆菜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是老闆即被告叫伊接水管,伊才去拔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是伊自己主動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就其為何要拿取本案水管之核心事項,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偵卷第79頁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上「乙○○」字樣,與證人乙○○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證人」欄之簽名(見偵卷第21、92頁;本案卷第155頁)互核對照,兩者運筆之筆跡、勾勒、結構及運筆特徵,以肉眼比對即顯然迥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上開和解書上「乙○○」字樣係伊所親簽,益見其證言之憑信性顯堪置疑。況證人乙○○現仍在被告經營之民宿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既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自非無袒護被告而翻異之動機,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迴護及附和被告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為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維持鍾家的名聲方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然依常情而論,叔叔毀損姪子之財物並非光彩之事,如將此事傳述予外人知悉,對家族之名聲恐僅有負面影響,是被告辯稱其向警方坦承犯行係為了維持家族之名聲,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是枯水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似乎意在主張告訴人所有之烏龜及鯉魚死亡,未必與本案水管遭鋸切間有因果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10年11月1日18時許餵完鯉魚及烏龜返回臺北前,水量並無異常之處,且伊於同年月6日返回現場時,源頭也是有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水管遭鋸切後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水管遭鋸切後,現場所餘黑色水管仍有流水湧出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事後翻異,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故意持不詳工具鋸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水管,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經營
民宿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持不詳工具鋸切本案水管,致有氧水無法流入水池,造成告訴人飼養之烏龜、鯉魚死亡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烏龜及鯉魚部分之價值合計2萬7,400元);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另被告於案發後雖曾主動匯款2萬700元予告訴人,惟業經告訴人匯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鋸切本案水管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