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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95年間出生,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侮辱告訴

人陳○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侮辱告訴人陳○恩、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以客語「屌

」辱罵告訴人陳○恩後,又以國語「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各該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固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屬良好。再衡諸被告除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