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苗栗現竹南鎮延平路100號早餐店之負責人,因與前員工黃○筑(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之勞資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乙○○與黃○筑母親即甲○○起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內,黃○筑、甲○○、黃婉筑、方麗君等特定多數人以及店內鐵門半開,行經毗鄰店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哩」、「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
5、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