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巖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巖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紀桂銓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共分四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林柏巖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與紀桂銓成立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林柏巖願給付紀桂銓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紀桂銓於民國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號發給債權憑證;復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781號換發債權憑證。林柏巖明知紀桂銓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上開債務全未清償,竟意圖損害紀桂銓之債權,於107年7月4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7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又於109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徐豪,均足生損害於紀桂銓受償之利益。嗣紀桂銓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依法查調林柏巖課稅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桂銓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柏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2、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第39、40、77、78頁),核與告訴人紀桂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100年6月7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卓蘭鎮蔗埔段11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卓蘭鎮蔗埔段5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1年6月10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110052204號函所附調檔查詢記錄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53至67、87至89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⒉被告2次損害債權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處分財產之數量、價值,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忘記對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白認罪、正視己過,另於偵查中已像告訴人清償20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侵占、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程包商、收入不固定、需奉養80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年7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清償部分債務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且願於1年內向告訴人清償剩餘2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40、7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並斟酌被告之意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79頁),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即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中尚未清償部分),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第三人楊春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楊春童部分,是我父親在世

時幫我設定擔保的,不是我去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林森明,於107年6月15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由被告、林政權各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73至75頁);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春童,則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森明委託代理人詹愛純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大地資字第30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春童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間即有損害債權犯行,容屬誤會,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