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巖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補充記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文字有漏寫,亦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巖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第三人楊春童,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於理由欄「二、無罪部分」論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理由欄「三、適用之法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是主文欄未記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顯係漏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補充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秋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