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茂宗
潘秉佐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均不在意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親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與香港恒信聯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恒信集團)間投資糾紛之原因,亦不積極查證,即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攜帶印有「仁親銅公司,請償還香港恒信集團公司之借款 有錢不還、天理不容。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字樣之傳單數十張,前往上址仁親公司大門前丟撒,復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之擋風玻璃,指摘仁親公司積欠香港恒信集團款項未還,足以毀損仁親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仁親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游皓、甲○○、李華隆、呂長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7至103、107至113、125至12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深圳市金棚貴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棚公司)與仁親公司乙○○之投資合作協議、香港恒信集團與仁親公司之借款協議、金錋公司、仁親公司與香港恒信集團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
33、97、107、109至128、157至158頁;偵字卷第141至163、169至185、187至189、205至235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2人所散布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傳單,僅係指摘仁親公司欠債未還,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妨害信用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母親、弟弟及未成年之子女同住、以開設飲料店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以開設飲料店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2人前往仁親公司大門前丟撒傳單,復將傳單張貼於外牆、夾在附近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較諸利用社群媒體等網路傳播之方式,其散布力應較弱);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尚無據此從重量刑之必要);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及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