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號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峯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6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條壹幅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繼母譚玉嬌之子,詎乙○○因譚玉嬌之照護、扶養費分擔及金錢問題對丙○○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郵寄信件方式,
將載有「我不是釧那麼好敷衍,我16歲就因後母的關係離家在外到現在都是撈偏門的」、「我就用我餘生全心全意的對付你」、「或是在fb後龍人大小事裡把你不孝惡劣的行徑公諸出來給後龍人看看你真實的面目,還有拉白布條撒冥紙抗議我最在行」等文字之信件,以掛號郵件郵寄至丙○○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丙○○牙醫診所,藉此表示將對外揭露有害於丙○○名譽之事,以前揭加害丙○○名譽之文字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與甲○○(業由本院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6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2「信件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附有1張以電腦合成、掛有「劉X綱大牙醫生是個不孝子
自己的老父親供養在家裡卻不孝的把當了40年的繼母丟在養老院久久才去看一次可惡的還霸占了她的財產」看板之貨車圖片之信件,郵寄至丙○○所開設之丙○○牙醫診所。其後,再由甲○○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3「信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信件,郵寄至丙○○開設之牙醫診所。嗣乙○○與甲○○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之信件,郵寄至丙○○牙醫診所,而表達如丙○○不按其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4「信件內容」欄所示之金錢,將對外揭露有害於丙○○名譽之事等意思,以此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惟因丙○○並未付款而未遂。
㈢嗣乙○○因丙○○並未依照其要求付款反提告乙事,而對丙○○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吉利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小貨車兩側懸掛內容為「丙○○,不孝子,偽善的牙醫生,霸佔繼母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無恥!丟不丟臉」等文字之布條2幅,並繞行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周邊地區及丙○○牙醫診所附近,接續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拆下一幅上開布條,懸掛在丙○○牙醫診所附近路口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發表上開內容文字並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郵寄信件方式或由甲○○寄件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丙○○使其得悉內容,且上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信件內容為其所製作,及於上開貨車上掛其製作之前揭布條並繞行告訴人牙醫診所周邊、懸掛布條於上開路口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寫的信件跟我製作大字報的文字內容都是事實,不是誹謗,且我不認為這些文字含有恐嚇的意思,我沒有對他怎樣,是對方斷章取義對我指控,我是要跟他要我媽的扶養費及安親費,他都不理會,另外我媽嫁過去40年,告訴人的父親劉金泉過世,他是教師退休,所以我媽應該可以領劉金泉的退休金或終身俸之類的錢,也被他們劉家人領走,這是我媽的權益。惟查:
㈠首先,被告分別於前揭㈠、㈡所示時、地將上開其所撰寫之內容信件自行寄送或由甲○○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件給丙○○,及於上開㈢所示時地將其製作、含有上開文字之布條懸掛於貨車及上開路口,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176卷第41頁至49頁、他1468卷第71頁至73頁、偵4575卷第29頁至31頁),且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或共犯甲○○所撰寫之信件(109年1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員警11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親系表(偵1468卷第23頁至64頁、偵1176卷第59頁至61頁、偵4575卷第23頁、第33頁至39頁、第45頁至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如「我不是釧那麼好敷衍,我16歲就因後母的關係離家在外到現在都是撈偏門的」、「我就用我餘生全心全意的對付你」、「或是在fb後龍人大小事裡把你不孝惡劣的行徑公諸出來給後龍人看看你真實的面目,還有拉白布條撒冥紙抗議我最在行」等文字,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自上開信件(他卷第39頁)之全部內容觀之,被告先表達其母譚玉嬌係告訴人之繼母,嫁入告訴人家中多年,告訴人理應負擔譚玉嬌之養老院費用,而不應由譚玉嬌之帳戶內扣錢支付費用,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未能支付譚玉嬌扶養費或將譚玉嬌送至養老院乙事之不滿,並以告訴人可能承受名譽貶損之不利結果恫嚇告訴人,及將此事公佈於眾,使告訴人於社會上難以立足之意涵,用詞嚴厲,其間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故綜觀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信件內容,已傳達其將對外揭露有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益徵被告所為係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之名譽因此受損。是告訴人證稱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參偵1176卷第47頁),實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堪認被告將上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4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自可知悉其所撰寫、寄送予告訴人之前揭信件內容係帶有恫嚇意味之言語,故被告為此行為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並非有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寄送之上
開信件含有前揭文字內容,顯已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既如前述,即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該內容部分是斷章取義,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且縱被告不滿告訴人未支付譚玉嬌之扶養費用而欲要求告訴人盡照養譚玉嬌之責,亦應以理性溝通,且應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殊無肆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⒈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或由甲○○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中,如「我現在決定對你不會再手軟了,你穿皮鞋的我打赤腳的,而且我們兄弟現在時間很多,我也有幾百種方法來對付你,就來個輸贏好了」、「否則我一定把這台掛著大白布條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甚至你通霄家的街上慢慢開,當然也會po在我是後龍人FB群組,讓大家來評評理」、「從小就出社會都在撈偏門的,這種事情我很有經驗的,你真的不後悔想見識看看這台宣傳車出現後的威力或你也想紅,我絕對百分吃百不會讓你失望的」、「以後要做朋友要做兄弟還是敵人,自己看著辦」、「昨晚看著我哥跟他朋友在調貨車,今早又叫我寄這封信」、「我看過大字報內容……要是出現在你診所前面或po在臉書社團上面你應該會受到很大影響的」、「你們既然要那麼會算計又那麼現實那我可不客氣了,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阿媽《按:指譚玉嬌》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1年40萬乘以20年,阿媽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我可不是吃素的也沒什麼耐性,脾氣也很不好,三天內請儘速回覆,否則我說過你們劉家只要沒合理分配給阿媽或霸佔阿媽的財產及不想再負責任給她孝親費用了,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八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鎮上繞,並上傳到後龍人讚起來fb上(當然你那天要把診所遷移到你西湖住家附近也一樣會去拜訪的),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贏也可以」等內容,亦屬極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涵之文字;佐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負擔譚玉嬌養老院之費用或將譚玉嬌送至養老院乙事,曾對告訴人寄送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含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參以被告、甲○○均為譚玉嬌之子,而譚玉嬌為告訴人之繼母,此有上開親系表(他卷第35頁)在卷可考,又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媽媽在我那半年,劉家他們不聞不問,嫁過去40幾年,當了告訴人40幾年媽媽,都不聞不問,我是要求我媽媽的扶養費、安親費,告訴人都不理會,我要求告訴人拿衣服上來順便看我媽媽,他都不理會,我媽媽居住在我那邊的時候,告訴人也沒有給我媽媽安親費及扶養費,我媽媽也見不到她先生等語(本院111易68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209頁),故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後之上開信件內容脈絡,被告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對繼母負照料、扶養之責,本於欲向告訴人索討譚玉嬌之扶養費(兩種給付選擇:1次給付8百萬或每個月定額匯入譚玉嬌之帳戶內)等等款項之原因、背景,以上開文字內容表達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將對公眾揭露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思,使告訴人無法於社會上立足之意,被告所為自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欲藉此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至明。
⒉又告訴人縱不願支付譚玉嬌之扶養費或將譚玉嬌送至養老院
而不願親自照料,於法律上而言,告訴人僅為譚玉嬌之繼子,並非譚玉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對譚玉嬌盡法律上扶養之義務,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信件寄送前,其先於109年10月30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載有「她財產怎麼會只剩3百多萬,再來她沒有你們劉家一份的嗎;真的不要給我裝肖ㄟ~本來我也沒想那麼早要跟你們談這種事的,但因疫情關係我賠了好多,一堆跟我的兄弟都快要吃土了,所以再次出馬要跟你們談談」等內容(他卷第49頁),足見被告先對其母譚玉嬌未能獲得告訴人家財產感到不滿以外,又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佳,其身為譚玉嬌之子卻不甘自行負擔譚玉嬌之扶養費用,遂以此為名目,恣意以前述恐嚇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交付本無義務給付之款項,更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再者,縱認被告主觀上擅自認為告訴人有照料譚玉嬌之責,惟不願親自侍奉繼母或支付繼母之扶養費用等問題,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告訴人與譚玉嬌間之私人關係,原不容被告任意傳述;被告進而於上開信件中寫:「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八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鎮上繞,並上傳到後龍人讚起來fb上,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贏也可以」等文字,更顯見被告係表示如告訴人不依從其意思,即會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之事,尚非單純之事實披露。參之被告嗣後因目的未達而以於111年3月16日駕車掛有「丙○○,不孝子,偽善的牙醫生,霸佔繼母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無恥!丟不丟臉」等文字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並於附近路口懸掛上開布條(詳下述㈣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均係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評價性、貶抑性文字,益見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進行恐嚇,期使告訴人因恐懼而依其指示交付財物。而依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面對此種恫嚇行為,均會因害怕名譽遭受影響而感受恐懼、擔憂,尤以告訴人於上址經營診所,衡情更有擔心影響診所營運之顧忌心理,是告訴人證稱其心生畏懼等語,當屬信實;即令告訴人其後未交付財物而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其犯行,亦不影響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扶養費之部分,告訴人於法律
上並無對譚玉嬌負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付款,無解於其為此恐嚇取財犯行時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拿取譚玉嬌之財物,領走譚玉嬌之金錢,譚玉嬌的終身俸云云置辯,惟被告以上開信件索取金錢之目的為向告訴人索取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其嗣後又改稱為本案犯行,只是因為告訴人侵占譚玉嬌之財物,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所述之情,無從逕予採信被告之陳述。況被告以前開信件要求告訴人所支付財物之相關內容為「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阿媽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1年40萬乘以20年,阿媽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顯係要求告訴人給付扶養費始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證不符,實無可採。又被告雖屢辯稱譚玉嬌之終身俸遭告訴人領走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復陳稱:所謂的終身俸係因告訴人父親劉金泉為教師退休,其過世後,譚玉嬌有權領取優存之該筆退休金,遭告訴人領走,告訴人父親劉金泉是110年10月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為109年11月6日至12月20日間所為,則被告所辯稱之終身俸乙事縱若屬實,亦係案發後約10個月始發生之事,顯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亦無可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上開信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被告駕車掛前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應係出於報復、指控之意思無訛,再衡以「不孝子,偽善的牙醫生」、「無恥!丟不丟臉」,均為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亦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觀以本件被告刻意駕車掛前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自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之戶外巷道,均可輕易望見上開字眼,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令見聞之街坊鄰居或至告訴人診所之病人得知上開文字係針對在該處經營牙醫診所之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被告為此行為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製作含有上開侮辱文字內容之布條足使告訴人貶損評價,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按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不當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之行為,屬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是本案告訴人既為一般尋常百姓,並非公眾人物,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是否有扶養其繼母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其是否有被告所指之事實等情,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至被告雖辯稱:我所傳述的內容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所指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告訴人與譚玉嬌間之糾紛,均非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量刑:㈠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所掛布條上載有上開侮辱文字內容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甲○○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上揭犯罪事
實欄㈢所所為之駕車懸掛布條繞行、將布條懸掛於路口之行為,各為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或對告訴人誹謗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類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誹謗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㈣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㈤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出錢扶養譚玉嬌,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尚值青壯,猶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支付其母親譚玉嬌之照護費用,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不甘自己負擔其母之照護費用,反以此為名目要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告訴人支付譚玉嬌之照護費用,與其弟甲○○共同以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應允支付高額之扶養費(1次給付8百萬或1年40萬按月定額匯入譚玉嬌之帳戶內),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殊為不該;又其已因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查獲而至警局、檢察署應訊,仍不知自制,因不滿告訴人不從己意且報警處理,竟心生不滿,復以駕車懸掛上開內容之布條繞行、懸掛上開布條於路口之方式張貼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其怙惡不悛,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甚至猶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告訴人為不孝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之審理筆錄),顯見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布條2幅,其中扣案之布條1幅,為被告所製作,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1幅,固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惟考量布條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布條,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布條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未扣案之布條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附表:
編號 時間 信件內容 1 109年11月6日 「我現在決定對你不會再手軟了,你穿皮鞋的我打赤腳的而且我們兄弟現在時間很多,我也有幾百種方法來對付你,就來個輸贏好了」、「否則我一定把這台掛著大白布條的宣傳車(如圖)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甚至你通霄家的街上慢慢開,當然也會po在我是後龍人fb群組,讓大家來評評理」、「從小就出社會都在撈偏門的,這種事情我很有經驗的,你真的不後悔想見識看看這台宣傳車出現後的威力或你也想紅,我絕對百分之百不會讓你失望的」、「以後要做朋友要做兄弟還是敵人,自己看著辦」 2 「小哥,我是吉台,昨晚看著我哥跟他朋友在調貨車,今早又叫我寄這封信,我是偷偷的給你留言的,因為我不想看到事情變成那麼僵那麼難看,還是你想先跟我聊聊」 3 109年11月16日 「我是真的看到我大哥拿了大字報回家及調動貨車了,知道他這幾天就真的要行動了,甚至我還聽到要叫小弟去你診所掛號什麼的」、「我看過大字報內容跟之前那張圖片不太一樣,我認為你很難告他什麼,要是出現在你診所前面或P0在臉書社團上面你應該會受到很大影響的」 4 109年12月20日 「你們既然要那麼會算計又那麼現實那我可不客氣了,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阿媽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一年40萬x20年,阿媽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你要嘛是太現實耍無賴,要嘛就是太會算計不想負責任了,沒關係!我可不是吃素的也沒什麼耐性、脾氣也很不好,三天內請盡速回覆,否則我說過你們劉家只要沒合理分配給阿媽或霸佔阿媽的財產及不想再負責任給她孝親費用了,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把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鎮上繞,並上傳到後龍人讚起來fb上(當然你哪天要把診所遷移到你西湖住家附近也一樣會去拜訪的),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赢也可以」、「這是最後一次跟你聯絡溝通,請別再黑龍轉桌敷衍我,請面對該面對的,更請別再一意孤行要讓事情變得複雜變得難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