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詹鳳妹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徐碧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詹鳳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碧蘭(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聲請人之具狀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之不法手段逐年蠶食侵吞聲請人母親陳嬌妹與聲請人阿姨陳月妹之財產:
1.被告於76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胞兄陳來潘結婚,被告旋於79年間分別向傅姓、鍾姓地主以買賣方式取得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重劃前地號:福星段1135地號)土地,惟依照聲請人的記憶,該筆土地係聲請人母親陳嬌妹以徵收土地補償金所購得且係登記於陳嬌妹名下,不知為何竟轉為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在當時沒有工作或其他收入,是被告根本沒有資力向傅姓、鍾姓2位地主購買該筆土地。
2.再查,原本屬於陳嬌妹與陳月妹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社寮岡段188-5、184-3
6、184-6地號),卻分別於82年、83年、84年間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於87年間,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過數次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有數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社察岡段184-27、184-44、184-45地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完全不知情。
3.另查,陳月妹係一位眼睛看不見的「盲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生活無法自理,平日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陳嬌妹照顧,故根本看不見之陳月妹絕對不可能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㈡不論係陳嬌妹、陳月妹名下土地的移轉登記案件,抑或係聲
請人名下土地的移轉登記案件,均由「湯尚榮」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但聲請人不認識「湯尚榮」代書,也從來沒有委託或授權「湯尚榮」代書辦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顯見係被告與其配偶陳來潘透過「湯尚榮」代書以偽造文書非法手段逐年蠶食鯨吞陳嬌妹、陳月妹及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㈢被告與陳來潘夫妻二人在湯姓代書協助下,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方式,逐步蠶食侵吞陳月妹與陳嬌妹之財產,且不法狀態仍然存續中。然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檢察官均未就上開事實串連並詳加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反倒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全然忽略本案犯罪事實而不再進一步調查,忽略實務上皆是各間接證據串聯後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意旨,實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瑕疵,是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有違。
㈣另為查明被告與陳來潘夫妻2人之犯罪事實全貌,聲請調閱苗
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起訴處分全案偵查卷宗,以利了解案情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兄陳來潘之妻子。
被告未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過世)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79年6月間,偽造聲請人及陳嬌妹之印章,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將陳嬌妹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日期:79年6月11日),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移轉登記之事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2.於83年8月間,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將陳嬌妹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日期:83年8月19日),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移轉登記之事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3.於82、83年間,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將陳嬌妹、陳月妹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來潘所有(登記日期:82年3月25日,前手為陳嬌妹)及被告所有(登記日期:83年8月19日,前手為陳月妹),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移轉登 記之事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4.於84年間,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將陳嬌妹、陳月妹所有之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來潘所有(登記日期:84年8月31日,前手為陳嬌妹)及被告所有(登記日期:84年4月8日,前手為陳月妹),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移轉登記之事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復於87年6月1日,將此筆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地段184-42地號土地,嗣再偽造聲請人之印章,製作内容為合併分割之虛偽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7年6月24日,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筆土地與重測前同地段184-42、184-43、184-44、184-45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由聲請人取得184-27地號土地全部、被告與陳來潘取得18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月妹取得184-43地號土地全部、陳月妹與聲請人取得184-44、18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被告上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科處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然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故行為人犯罪行為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關於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
2.依卷附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手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上開犯罪事實,各係發生於上開所示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距今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如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10年。故行為人犯罪行為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關於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卷附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分別79年、82年、83年、84年、87年間,依照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始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參苗栗地檢署他字案卷第2頁),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再議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詳述依據本案應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計算之依據,並指明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告訴而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等節,是本件既已逾追訴權時效,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蓋案件之偵查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合法後,始得進行實體事項之審酌,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程序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由程序方面審查結果,已不符程序要件而屬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故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述之實體事項即難以審究,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忽略本案犯罪事實而不再進一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云云,顯非有據。
2.至聲請意旨聲請調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起訴處分全案偵查卷宗,以查明被告與陳來潘之犯罪事實等語,承前四之說明,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尚難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