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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陳宏光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周宇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宇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11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委任徐正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之承諾書第二條載明「當甲方(弘喬公司)資金周轉上產生困難向乙方(聲請人)現金周轉時,乙方以甲方每月應收帳款之支票與現金入帳給與現金周轉,但在支票無法兌現或現金無入帳時,須在七日內補足,否則以違約論」等語,亦即被告為弘喬之營業,會以弘喬公司與客戶營業往來所收取之未到期客票向聲請人借調現金,或以客戶將來匯入已交付聲請人存摺、印章之弘喬公司台企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由聲請人自由取用,作為清償被告前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款項。詎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認聲請人已知被告經營之弘喬公司財務不佳,而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犯行,然查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其持以借貸支票均係廠商為支付購料款項所簽發交付,實際上卻是向廠商借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該等支票均係廠商為支付弘喬公司貨款所開具而同意借款,如係向他人借來的支票而非實際交易所得,聲請人即不會同意借貸,故被告隱瞞上揭訊息,向聲請人謊稱該等票據都是與弘喬公司營業往來所取得,該部分均影響聲請人評估是否同意借款的重要訊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等語。再者,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並未論及有關再議理由狀之理由何以不可採。顯有未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鄭惠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有跟其先生陳宏

光借錢,總共欠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都是其經手,被告從98年開始一直借款、跳票3次,被告當時用票跟其換現金,說工廠要周轉,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沒兌現的票在其保險櫃內,102年1月初時有結算過一次,當時結算金額為2,200萬元,被告就寫承諾書,這些資料在其保險櫃內,之後被告仍一直跟其周轉,其當時想幫被告,想讓之前的本金少虧損一些,其想說被告工廠開得下去,其還可以拿一些錢回來,如果被告工廠倒了,其一毛錢也拿不到,當時其每個月給被告300萬元周轉,107年5月21日其跟被告到中小企業銀行撤回26張託收支票,該26張支票被被告領走了,當天是其去撤的,但託收在被告公司名下,所以要用公司名義申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92至93頁);則據證人鄭惠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自98年起即透過證人鄭惠珍居中,向聲請人以支票換現金之方式借貸資金周轉,直至107年5月21日由證人鄭惠珍偕同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26張支票撤回託收前,均持續以上開方式每個月借貸被告資金約達300萬元,則足徵聲請人透過其妻即證人鄭惠珍居中,而同意被告得以票換現金之方式,將資金款項貸予被告之情形,已從98年至107年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彼此間就以被告所收取之客票交予聲請人或證人鄭惠珍收執,而由聲請人貸予被告資金款項周轉之方式,確實應有相當之默契與合意為是;且被告因經營弘喬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自101年11月起即以交付弘喬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及弘喬公司帳戶(台企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印章予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提示弘喬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及取用弘喬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之條件,而從聲請人處借貸而得經營弘喬有限公司所需之資金,此亦有聲請人與被告及被告所代表之弘喬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諾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48頁、第50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間長時間以被告以其所有支票,或所收取之他人公司支票向聲請人換現金之方式,長期透過證人鄭惠珍居間,向聲請人借得資金周轉等情,確堪認定。㈡再衡以證人鄭惠珍證述所稱「被告從98年開始一直借款、跳

票3次」、「被告當時用票換現金,說工廠要周轉」、「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之後被告仍一直跟我周轉」、「(問:被告欠你錢沒還,你為何仍借到4,900萬這麼多錢給被告?)被告一直來,我想說被告工廠開的下去,我還可以拿一些錢回來,如果被告工廠倒了,我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92頁);足徵證人鄭惠珍與聲請人自應早就知悉被告所營之弘喬有限公司有財務周轉之困難,且均持他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款,亦曾經有跳票之信用紀錄;再者,以雙方互相合致之以票換現之借貸方式,顯然已有未能兌現票款之經驗,而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款項亦未能全部清償,然證人鄭惠珍與聲請人仍持續同意貸予被告款項,以上情事聲請人均知悉,則自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當下有詐欺犯行,尚顯無據。

㈢又據證人鄭惠珍上開證述略稱:107年5月21日其跟被告到中

小企業銀行撤回26張託收支票,該26張支票被被告領走了,當天是其去撤的,但託收在被告公司名下,所以要用公司名義申請等語;另聲請人陳宏光於偵查中指述:當時鄭惠珍跟被告去撤回,不會馬上拿到票,跳票之後被告載鄭惠珍去撤,因為票、印章在鄭惠珍那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93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7月30日頭份字第1108102264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掛失相關文件及覆函稱「另查覆貴署所示附件中107年5月21日存戶向本行申請撤銷託收票據26張,皆為簽蓋公司大小章辦理領回」等語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202至211頁);則顯見於107年5月21日時,被告確實因為其所營弘喬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託管於證人鄭惠珍處,故係由被告載證人鄭惠珍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證人鄭惠珍所保管之帳戶存摺、印章等向銀行辦理撤回系爭支票26張託收,顯見系爭支票26張撤回託收而不提示兌現一情,應是由被告、聲請人、證人鄭惠珍合意決定為之,則既向金融機構撤回託收,則系爭支票26張由弘喬有限公司之經營人即被告領回則屬當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無侵占之犯行為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侵占云云,尚屬無據。至聲請人雖指稱撤回託收票據後有給被告款項,但被告將票據領走交予他人云云;惟查,系爭託收票據26張經被告偕同證人鄭惠珍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撤銷託收後,被告於107年8月2日始第一次辦理印鑑變更、掛失,此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可參,則衡情倘被告變更印鑑之目的係為了私自領取該等託收票據,何以會於與聲請人達成撤銷託收協議後,於偕同證人鄭惠珍辦理完之2個多月後才進行印鑑變更?又系爭託收票據合計之金額達於1976萬元,倘如聲請人所言其已將該系爭託收票據26張之金額貸與被告,而被告逕將系爭票據交予他人,則聲請人於其妻即證人鄭惠珍偕同被告辦理撤銷託收後2月餘,竟均未向被告詢問系爭託收票據之去處或要求返還債權或是要求交予票據,顯與常情不符,且聲請人竟遲至事隔3年之久始提出本件告訴,其指述顯有可疑。

㈣至被告交予聲請人及證人鄭惠珍之客票,係被告向有業務往

來之廠商以「預付款」、「借票」、「工程款」等名義收取之客票一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稱:其107年5月21日予鄭惠珍去撤回託收支票是因為其跳票,其無法出料給客戶,要把票領回還客戶,那是預付款,因為當時託收印章、存摺都在鄭惠珍那邊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93頁)外,並有證人劉月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拿10張票給被告,是工程預付款,被告要錢出料,被告要其開多少錢的金額,其就開多少錢等語;證人鄭家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拿6張票給被告,那是工程款,因為跟被告預定料,這是工程料的支付訂金等語;證人張阿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跟被告叫料,其工程款都是用開票方式等語、證人徐雨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跟其老闆邱創本有生意上往來,後來邱創本生病,其是會計,其也是股東,被告跟其借票,都是被告說開多少金額就開多少金額等語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71至72頁),並核以卷附統一發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11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62至94頁)。

㈤綜上,足徵系爭託收支票之發票廠商即忠武工程行、驛順土

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楷營造有限公司、詮峰工程有限公司均於被告持系爭託收支票向聲請人以票換現借貸資金後,仍持續與被告所營之弘喬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再佐以被告上開所自承內容及證人劉月娥、鄭家琦、張阿濱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交付予聲請人用以周轉金額之客票,確實均為被告經營弘喬有限公司而向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客戶等所收取之以「預付款」、「借票」、「工程款」為由之客票無訛。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指述:「被告一天到晚買材料借錢,徐雨瑄當時借錢承諾他利息,(問:102年開始借錢時,你們說被告拿借票的跟你們借錢?)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一第71頁背面);則據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足徵聲請人於借貸金額予被告周轉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財務上時常需要向交易往來之廠商借錢周轉用以購買經營所需材料,且對於被告所持以向其借款之客票,有些是「借票」所來一情,確實亦知情,則被告雖於101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承諾書,而於承諾書內載明被告交予聲請人之客票須為弘喬有限公司可得收取之應收款項等語,惟查聲請人至遲於102年間即對於被告係借客票或是拿預付款客票持以向聲請人借款的情形均已知情,而於判斷其自身利益後仍同意持續以收取被告交付之客票之方式借款給被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手段。

㈥又況被告持以向聲請人借貸資金而交付予聲請人及證人鄭惠

珍之客票,均為被告向其交易往來之廠商或客戶取得之支票,不論被告以何名義向廠商或客戶取得客票,既該等廠商或客戶願意開立支票,則僅要開立之支票係符合我國票據法規定,自均須就所開立之支票內容擔負發票人給付之責任為是,以此角度觀之,雖被告持以交付聲請人之客票並未如其等雙方所簽定之承諾書所載均係應收款項支票,惟此部分違反雙方所簽訂契約部分,自屬雙方之間民事糾紛,然以客票換現之部分觀之,對聲請人而言仍屬得由客票而獲得債權清償,且據上開所論,聲請人又早已知道被告有以「借客票」、「預付款」方式取得廠商開立之支票,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難認有何刻意以隱瞞重要事項為手段之詐欺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自不得以聲請人指述,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至聲請人因貸與資金予被告而未獲被告以應收帳款作為擔保或償還、及被告交易往來之廠商開立支票予被告之名義或彼此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自均屬民事糾紛,因循正當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權利或獲償。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