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櫻桃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桂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黃桂源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駁回再議,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等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案刑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土地代書,為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103年4月28日某時許,受聲請人委任辦理其與案外人溫瑞榮之土地糾紛案件,並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分鬮書正本及權利人總歸戶清冊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多次向聲請人佯稱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項目,因而向聲請人收取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3日
止,多次向聲請人佯稱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被告之行為,業以被告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提起公訴(下稱甲案)。而被告向聲請人佯稱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因而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應與前開被告經起訴之甲案部分構成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因此檢察官本應一併提起公訴方屬適法。
㈡被告固曾提出若干單據以為辯護,但其未提出相對應之法院
文件、縣府公函或存證信函,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存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因犯罪嫌疑不
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等節,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經本院檢視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新代書事務明細表(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9至31頁),可見該卷第29頁之明細表,與該卷第31頁之明細表中所記載之時間(103年4月28日)、科目(協議書、公證費)與金額(2000、1000)均相同,且被告僅有於該卷第31頁之明細表中記載「黃代書收3000、4/30」以示簽收,由此足以合理懷疑前開2張明細表中所記載之相同科目與相同金額,事實上係指同一筆費用,且被告就上開2張明細表,亦僅有於10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協議書費用及1000元之公證費,而未曾於10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收取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費用。茲因檢察官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收取公證費1000元部分,業於甲案中以被告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起訴在案,且其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收取協議書費用2000元部分,業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㈡),因此檢察官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另曾於103年4月28日向其收取公證費1000元、協議書費用2000元部分,以足資合理懷疑與前開已起訴及不起訴部分為同一筆費用,即聲請人係誤將同筆費用分列於不同時點而均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為由,認被告實際上應未於103年4月28日向聲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就此駁回再議,均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部分: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日新代書事務明細表及收條(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31至97頁),並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確有按照明細表及收條上所簽收之內容收取金錢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51頁),固足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各該費用。惟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稿、協議書、聲請調解書筆錄、郵局存證信函(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99頁、第239至245頁、第251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頁、第293至295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3至315頁、第350至367頁),堪認被告確曾就聲請人與溫瑞榮間之土地糾紛,迭為被告辦理調解、撰寫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工作,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巧立名目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藉以詐取費用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節,經核尚難認有何認事或用法上之錯誤。
㈢就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部分: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費用部分,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固向檢察官表明將另行補呈(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50頁),但截至111年5月18日檢察官另行開庭訊問聲請人為止,聲請人均未就此部分再行補呈任何資料,堪認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但揆諸前揭證據法則,檢察官本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就此駁回再議,均難認有何認事或用法上之違誤。
㈣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存有調查證據不備
之違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際,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存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並非本院於交付審判之際所得審究之事項,且本院亦無權限代檢察官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任何證據,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應與前開被告經起訴之甲案部分構成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存有違誤等語。惟因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究應評價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之際,本有依其偵查結果據以向法院主張或認定之權限,況縱然「假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兩者間屬行為單數此部分主張為是,然因被告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部分,既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嫌,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於此際「倘」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檢察官至多也僅應就被告向聲請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於甲案之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會因為兩者間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即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部分亦應一併提起公訴,且本院亦無可能因此而認定本件即應裁定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調查後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因本院參酌卷內現存證據後,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行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工作項目/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28日 3000 協議書2000 公證費1000 2 103年4月30日 2000 協議書2000 3 103年5月3日 2000 存證信函2000 4 103年6月9日 2000 存證信函2000 5 103年6月26日 2000 分鬮書(存證協調)2000 6 103年8月8日 3000 法院(存證信函)溫瑞榮3000 7 103年8月某日 2000 (郵局)存證信函2000 8 103年9月21日 2000 存證信函(溫瑞榮)2000 9 103年10月20日 2000 (土地贈與登記)全調 郵局(主管存證信函)2000 10 103年10月29日 9000 收條:茲領取溫仁等3人新臺幣玖仟元 11 103年12月4日 5000 民事(證物)分鬮書(另案)2000 民事(理由)(內容)狀(8頁)3000 12 104年1月8日 6000 分鬮書(家族分家)3000 民事(調解)調查證物3000 13 104年10月11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元月份105年新臺幣伍千元正尚欠肆千元。 民國104年10月11日付4000元合計9000元 14 104年2月2日 3000 土地(稅捐)代書費3000 15 104年2月16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參月份代書費9000 16 104年3月26日 9000 收條:茲領取溫仁順等2人代理陳櫻桃女士交付玖千元。四月份代書費9000 17 104年4月27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伍月份代書費9000 18 104年5月25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陸月份代書費9000 19 104年6月24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代書費七月份共9000 20 104年7月15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八月份代書費9000 21 104年8月6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八月份代書費9000 22 104年9月8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拾月份代書費9000 23 104年10月1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拾壹月份代書費9000 24 104年10月12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拾壹月份代書費9000 25 104年11月18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105年貳月份代書費 26 104年12月28日 2萬7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代書費共一萬三千元及另案一萬三千元共貳萬七千元正。 27 105年1月21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新臺幣九千元(土地建物地上權)。 28 105年2月1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代書費九千元正,分鬮書,無訛,公證書法院無誤。 29 105年3月11日 5萬4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3人(六個月)至十一月共五萬四千元正(代書費),無訛。 30 105年5月16日 40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新臺幣四萬元正,無訛。 31 105年6月8日 1萬4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一萬四千元正。 32 105年9月8日 1萬2000 收條(強森力晶公司):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一萬貳千元正。 33 105年11月26日 9000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3人105年貳月份代書費九千元。 34 不詳 5萬 吃飯費 35 不詳 5萬 跑腿費【附表二】編號 行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工作項目/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30日 1000 公證費1000 2 103年5月3日 7000 (鎮公所)苗栗縣政府1000 (協議)分鬮書(公證)3000 法院民事公證3000 3 103年6月9日 7000 (鎮公所)苗栗縣政府1000 (協議)分鬮書(公證)3000 法院民事公證3000 4 103年6月26日 7000 法院狀公文3000 頭份鎮公所2000 苗栗縣政府(公文證明)2000 5 103年8月8日 6000 民事證溫3000 苗栗縣政府(文)2000 頭份地政戶1000 6 103年8月某日 7000 法院函文3000 協議書2000 地圖(分鬮書)函2000 7 103年9月21日 7000 苗栗縣政府(三灣公所)2000 苗栗地方法院(溫)3000 證人(公證溫)2000 8 103年10月20日 7000 頭份鎮公所(再審)證書3000 頭份地政所3000 三灣公所(郵局)公文1000 9 103年12月4日 4000 郵局(溫證人)(廖代書)1500 (溫)1500 法院陳報(鎮公所)1000 10 104年1月8日 3000 苗栗縣政府3000 11 104年2月2日 6000 行政書3000 土地建物(行政)3000 12 104年10月28日 8萬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地上權房地代辦稅費新臺幣捌萬元正 13 105年9月26日 3萬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新臺幣參萬元正。(代書)(測量費) 14 106年8月23日 8000 遺產稅申報2000 繼承登記8000 協議書3000 建物土地3000 (土地)行規(謄本)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