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鴻銘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張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鴻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秀菊(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1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現任職於臺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美香公
司)擔任會計,為聲請人之下屬,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出資購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自108年起將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返還本案土地,仍拒不返還,而違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
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再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口頭約定,告訴人若有購買房地產之資金需求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委請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1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坦認無訛,被告已具土地所有人身分,從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處分、借款等行為,被告實際對外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當非「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之消極信託甚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内部關係,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借款240萬元,並將該款借予他人,可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於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足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既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僅為借名登記人,於聲
請人要求返還登記土地予告訴人名下時,竟拒絕返還,對外並以所有權人自稱,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於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並足以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則被告所為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認有構成背信罪之情事無疑。
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原處分書均係以借名登記或為民法上之
行為等語,認定被告並無涉於背信罪嫌,即與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左,加以從買賣契約書之内容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聲請人出資所購買,僅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違反受任之義務,拒不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此已然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疏未認定上情,僅以無法證實出資者為何人作為判斷依據,即有調查未備之嫌,而聲請人所提之内容應已達到起訴之門檻,遂請求鈞院就此部分為起訴之認定。㈢關於侵占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規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第按「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自己管領支配下之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進行占有後,即已成立侵占罪甚明。
⒊準此可知,如被告知道登記於自身名下之不動產並非為自身
所有,於真正權利人請求返還登記,仍不返還時,即具有侵占之故意甚明,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票據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確實為聲請人出資所購買,而被告明知該房地是為聲請人所有,而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時未返還,即已構成侵占之情事甚明,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或是背信之情事,即有違誤,應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是由鄭美香公司出資購買,在購買當時
,因公司無法購買農地,故使用聲請人、鄭鴻運之支票出資,再登記在我名下。本案土地上亦蓋有聲請人申請建照執照的廠房,該廠方即為鄭美香公司的倉庫。聲請人一直要求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他,但鄭美香公司股東包括聲請人、吳昭韻、鄭鴻運(聲請人之兄)、鄭月玲(聲請人之姐)、劉國華(聲請人之表妹婿)共5人,應經股東會決議才能決定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鴻運於偵訊具結證稱:鄭美香公司設立時的實際出資者是聲請人的父母,我跟聲請人從學校畢業後,就直接成立鄭美香公司,資金是我們父母提供的,所以放在我跟聲請人帳戶的錢,都是父母提供的資金。當初會購買本案土地,是要蓋鄭美香公司的倉庫。購買本案土地時,因為依照法律規定,鄭美香公司無法購買農地,所以就借被告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鄭美香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時所開立的支票,是以我、聲請人的名義所開立,不過這些款項都是我父母提供的資金,也就是鄭美香公司的資金。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鄭美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則被告拒絕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主觀上係認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鄭美香公司,應經鄭美香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即難認其有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再觀卷存事證,聲請人亦無提出本案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之
相關資料,即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