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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耀發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 ○○○

巷0號被 告 范信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耀發前以被告范信鑾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徐耀發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徐耀發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足憑。雖聲請人徐耀發雖主張其是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3月29日頭市社字第1110007974號函各1紙為證,聲請本院援依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云云乙節,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係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聲請人徐耀發係告訴人,並非被告身分,且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審判程序,足見聲請人徐耀發同時聲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於法未合。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