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忠耀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張世和律師被 告 陳文明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陳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忠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文明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擔任「山邊媽祖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則擔任「山邊媽祖宮建廟委員會」(下稱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建廟事宜。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00鄰000○0號清天宮旁之南港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山邊媽祖宮第一屆(110)年度信徒代表大會」(下稱本案會議),被告明知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以電話方式向其請辭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亦未向信徒代表柯東輝就辭職一事予以表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當場向信徒代表佯稱聲請人來電口頭請辭,經信徒代表柯東輝當場提出異議,但被告置之不理,終致在場之信徒代表均陷於錯誤,同意聲請人請辭議案,並於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第三項、討論事項第3款記載「在場信徒代表無人異議」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致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喪失及本案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會議記錄雖記載「紀錄:林鳳纓」,惟被告不但是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職司招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全程親自參加本案會議所有提案,焉有不知本案會議所記載之提案是否有提出,及所載提案內容、決議過程是否均詳實記載核與事實相符之理。況且,本案會議記錄需被告用印方能公告發布,顯見本案會議記錄係被告依職權指示林鳳纓製作,被告對於本案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不實,應知之甚詳。
㈡證人柯東輝在本案會議中不僅不曾聽聞聲請人傳達任何辭職
之意,當日出席本案會議時亦未曾受聲請人委託,遑論代為傳達聲請人之辭意。
㈢本案會議錄音光碟之完整逐字譯文所呈現之事實,被告當時
根本未曾在本案會議中提出「建廟主任委員王忠耀(即聲請人)請辭案,應如何處理?請研議案?」之議案,亦未要在場信徒代表進行決議,進行本案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經宣達其辭意,在場信徒代表無人異議,同意辭職,請辭自當日即刻生效」之程序,顯係指示林鳳纓自行添加偽造本案會議記錄之內容。㈣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載之本案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僅係節
錄,而非完整之譯文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未完整理解證人柯東輝前後文意,即斷章取義、引鑿附會,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無據。證人柯東輝不但於偵查證稱:…伊當時提出異議稱用講的不算,應該要以書面資料送到代表會,再以信徒表決的方式決定等語,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譯文記載B男陳稱「目前先口頭上就對了」、「等你正式再提出再來處理」、「到時候真正的他會再用書面」、「他會再書面再來跟管理委員會這邊提出他的意見」等語相符,縱證人柯東輝曾提出聲請人口頭辭職一事,惟證人柯東輝當時已一再向被告表示仍需聲請人提出正式書面予管理委員會方能處理聲請人辭職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佐以被告不但未事先於「後龍鎮山邊媽祖宮管理委員會」110
年9月1日(110)山媽(代)字第1100901001號通知全體山邊媽祖宮信徒代表,將於同年10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函件上註明欲決議「聲請人辭職事宜」,且竟為突襲聲請人,讓聲請人來不及防備,達架空聲請人之權限,終致聲請人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喪失及本案會議紀錄之正確性造成損害,顯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㈥聲請人為釐清本案會議錄音檔案是否遭人事後介入,即自行
委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經專業人員鑑定結果顯示本案會議錄音檔案具有多處瑕疵與異常疑點,明顯遭到人為操作、篩選、節錄,難以確保本案會議錄音檔案之真實性與完整性。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因犯罪嫌疑不
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嫌等節,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先敘明。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會議記錄者林鳳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會議
中擔任紀錄工作;本案會議要選定建廟委員會之委員,為表示尊重聲請人,在會議休息時,王忠財建議柯東輝致電給聲請人,電話打通後由被告接過柯東輝的電話和聲請人通話,結束通話後,被告就當場表示聲請人在電話中和他說要請辭建廟委員會主委的職務,過了一下子,聲請人又致電給柯東輝,表示先口頭請辭,之後再補書面資料,當天的信徒代表有25位在場都有聽到被告和柯東輝的轉述,柯東輝這通電話也有本案會議錄音可以佐證;雖然這兩通電話都沒有開擴音,但是被告掛掉電話後就有現場轉達聲請人請辭之意,柯東輝又再度轉述聲請人之辭意,當時現場沒有人就聲請人請辭一事提出異議等語(見他260卷第119至120頁)。又本案會議錄音光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檔名「0000000-0選主委.ma4」檔案,可知播放時間自3分15秒時起至4分14秒止,確實有錄到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之內容,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260卷第136頁)。觀諸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內容與證人林鳳纓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柯東輝亦於他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下稱他案)具結證稱:錄音檔中的聲音是我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案會議中確實有就聲請人請辭之議題進行表決,且聲請人確有於本案會議中以電話及透過他人轉述之方式,口頭表示請辭,並將補陳書面請辭資料之意,益徵本案會議紀錄並無不實。
㈡至證人柯東輝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本案會議中是以信徒代
表身份出席,在本案會議休息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接,後來開會時聲請人回撥電話給我,我就拿給被告聽,被告聽完以後掛掉電話並將電話還給我,並跟代表們說聲請人要請辭,我當時提出異議稱用講的不算,應該要以書面資料送到代表會,再以信徒表決的方式決定等語(見他260卷第122頁)。然證人柯東輝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其於本案會議現場所陳述對話內容之語意明顯不符。況且,證人柯東輝於在他案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第2頁第16-17行,你說「王忠耀主委剛才是說啦,他目前是說先口頭上提出辭呈啦」這句話什麼意思?)被告說聲請人要辭職,我說如果他要辭職的話,要提出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這句話時,聲請人究竟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口頭提出辭呈?)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說王忠耀主委剛才是說啦?他目前是說先口頭上提出?)被告說剛才聲請人說要辭職,我順著他的話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聲請人沒有跟你口頭要提出辭呈,你在會議中卻轉達說:「王忠耀主委剛才是說」這句話,所以你現在是說你當下沒聽到但卻自己講出來的嗎?)我在聽電話時,被告也在講聲請人的事情,我是順著他的話說,我就說聲請人如果要辭職的話就要書面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第2頁第8行,你說等你正式再提出再來處理,是什麼意思?是提出什麼?)我是針對被告說聲請人主委要辭職的事情,我想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一句話,你說好好好,掰掰,0K,就應該是在跟聲請人通話時所說的內容,請問當時他究竟要提出什麼?你要他要正式再提出?)就是他當時打電話來時在生氣,我就要他提出來再來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出什麼?)我不知道要提出什麼。他當初在講被告說他辭職,所以他很生氣,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證人柯東輝對於其於警詢證述內容與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其於本案會議現場所陳述對話內容,何以語意不符、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又含糊其辭。準此,證人柯東輝之證詞與前開證據有所出入,又無法自圓其說,顯然不可信,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聲請人雖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認本案會議
錄音檔案有明顯遭到人為操作、篩選、節錄,難以確保本案會議錄音檔案之真實性與完整性等語。然本案會議錄音檔案除與上開證人林鳳纓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柯東輝於他案作證時,經承審法官當庭播放本案會議錄音檔案供其回憶確認,證人柯東輝於聽聞錄音檔案後,僅稱:錄音檔中是我的聲音等語,均未曾提及本案會議錄音內容有遭人為操作、篩選、節錄之情形,此有他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見本案會議錄音檔案應非偽造變造所得。再者,觀之該聲紋鑑定報告「特殊狀況免責聲明」記載:本鑑定成果是基於聲音證物是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產生所做出之判斷,一切有違於專業常態的錄音操作方式、先進的人工智能錄音系統、智能降噪會議系統、跨國電話錄音系統(Line Input or Speaker Output)、系統或是設備裝置有高通或低切濾波器、錄音軟體/韌體設計失當或是瑕疵、檔案保存與遞交方式(絕大多數送鑑定檔案都缺少嚴謹證據鏈需要提供的資訊)皆有可能會導致鑑定結果錯誤或失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不能排除係出自上開瑕疵,而導致本案會議錄音檔案被認定具有人為操作、篩選、節錄等瑕疵之可能。又被告所辯縱無本案會議錄音檔案可佐,本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調查後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因本院參酌卷內現存證據後,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